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鐵鎚、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六角扳手、活動扳手、套筒扳手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業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移動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自強路路口之二二八公園之陰暗處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得手,且扣案物尚含甲○○所有之剪刀一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六角扳手、活動扳手、套筒扳手及剪刀,於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甲○○持該等兇器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貪圖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扣案鐵鎚、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六角扳手、活動扳手、套筒扳手及剪刀各一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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