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陳金山 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相對人 陳溱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主張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者,應即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如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與證明均在使法院就當事人主張達於一定程度之心證,僅其心證程度之分量上有別。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在經驗法則上須足以推論要件事實,使法院雖未至確信之程度,但仍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始得謂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父女關係,雙方前於民國110年間約定由聲請人贈與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345萬元,供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聲請人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配偶 李庾姿 得使用、居住於系爭房屋,相對人並需扶養聲請人及李庾姿至百年終老,作為上開贈與契約之負擔;聲請人並依上開贈與約定,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贈與相對人345萬元。詎聲請人入住系爭房屋未久,竟遭相對人之配偶 姜奕丞 多次毆打,相對人更於110年10月30日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拒絕讓聲請人、李庾姿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相對人顯未履行上開贈與所附之負擔,聲請人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贈與款項345萬元,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5號撤銷贈與事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房屋現經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向
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57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訂於112年3月16日進行拍賣程序,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以下稱法扶南投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4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存款交易明細、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且聲請人就上開爭執,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撤銷贈與事件,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事件訴訟卷宗審核無訛,是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
㈡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已遭新鑫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恐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審酌相對人係因無力清償債務,方遭新鑫公司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相對人將來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據此,聲請人所據之前開資料,以足使本院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產生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㈢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其
釋明有所不足處,尚非不能透過供擔保以補其不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是本院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聲請人勝訴可能性、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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