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8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睿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品睿於民國109年11月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市區○○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清水店前,見 邱紀雅 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50元、身分證、健保卡、行照,軍眷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KOKO聯名卡信用卡1張及其子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隨即駕駛不知情之 陳宏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陳品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邱紀雅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登入「APPLE.COM」網站平台,並於該網站信用卡付款系統輸入邱紀雅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交易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冒用邱紀雅名義刷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而加以行使,致上開網站平台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品睿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進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予陳品睿,陳品睿因而詐得價值共5,1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邱紀雅、上開網站平台、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告陳品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邱紀雅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KOKO聯名卡信用卡進行預借現金行為,惟均因無法正確輸入權限密碼而未得逞。 嗣邱紀雅 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邱紀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紀雅、證人陳宏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清水店前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金馬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信用卡交易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報案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電腦或手機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再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用蘋果手機在蘋果網站輸入告訴人的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卡片背面末3碼,用以購買遊戲點數等語。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並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準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前開法條,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事實欄三數次持國泰世華銀行KOKO聯名卡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警惕作用,益徵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罪,加重其刑。
(六)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及其內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逕自侵占入己,進而冒告訴人之名義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施詐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企圖藉由操作提款機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未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占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550元)、詐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1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軍眷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KOKO聯名卡信用卡1張及其子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雖未扣案,然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避險程序使之失其效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消費金額信用卡1109年11月10日0時59分58秒許0元中國信託銀行LINEPAY信用卡2同日1時1分許330元3同日4時4分許30秒許170元4同日4時4分51秒許70元5同日4時5分51秒許170元6同日4時6分14秒許70元7同日4時19分44秒許660元8同日4時20分56秒許660元9同日4時21分16秒許330元10同日4時21分32秒許330元11同日4時22分0秒許660元12同日4時22分47秒許330元13同日4時23分1秒許330元14同日4時32分20秒許330元中國信託銀行中油聯名卡15同日4時29分1秒許330元中國信託銀行南紡夢時代聯名卡16同日4時29分15秒許330元總計5,100元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1109年11月10日3時43分許彰化縣彰化市全家便利商店金馬店5萬元2同日3時44分許同上1萬元3同日3時54分許同上1萬元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陳品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陳品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三陳品睿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