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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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杜欣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杜欣龍因(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及111年執緝三字第389號)現於嘉義看守所執行中,因其二案附合數罪並罰,故而申請合併定應執行。並懇請換發甲種指揮書以利被告監所報名外役監之用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明文規定。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杜欣龍並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是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然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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