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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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木森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99號、第164號及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木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
一、杜木森為 林全 之友人,為竹塘鄉五庄村10鄰鄰長,林全係彰化縣竹塘鄉鄉民代表,杜木森於彰化縣竹塘鄉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中為使 林全能 順利當選連任,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日19時至21時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賄款(1票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 黃秋絨 (涉嫌妨害投票罪,另為緩起訴處分),以此方式行賄黃秋絨及戶內選民,與黃秋絨 約定渠 等投票支持林全當選竹塘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黃秋絨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之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00○00號住處,將其中1,000元賄款轉交予其子具有投票權之 胡鈺承 ,並轉逹杜木森買票行賄,胡鈺承知悉同意而收受,其餘2000元尚未轉交,戶內具有投票權之 胡昶瑞吳栩籈 ,亦未及告知杜木森行賄之意。嗣於111年11月20日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黃秋絨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行賄款項共計4,000元,黃秋絨到案後復同意提出竹塘鄉民代表第二選區候選人 林全競選 文宣附口罩兩副由警查扣。
二、案經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辦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杜木森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木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黃秋絨、胡鈺承、 曾煥哲曾煥閔莊源益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秋絨手繪行賄現場圖、杜木森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黃秋絨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行軌跡圖、彰化縣竹塘鄉第22屆鄉民代表會第二選舉區選舉公報(彰化縣選舉委員會編印)、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製表機關:彰化縣選舉委員會)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款項扣案為證。綜上事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亦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木森交付賄賂現金給黃秋絨時,因黃秋絨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現金,被告所為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又被告杜木森透過黃秋絨交付賄賂予胡鈺承時,因上開有投票權人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現金,亦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至黃秋絨收受現金賄賂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將被告行賄之意思告知並轉交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家屬(胡昶瑞、吳栩籈),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均僅屬於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上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仍僅成立一交付賄賂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認毋庸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杜木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買票規模僅4
票,賄選金額不多,惟被告基於一己之私,為求使林全當選,而為本件賄選犯行,無視政府一再三令五申不得買票之禁令,仍執意為本案買票行為,嚴重敗壞選風與破壞民主制度,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69歲,其應知悉買票行賄係犯罪行為,且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仍未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莫此為甚,其仍故而違之,非有憫恕之情,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本案起訴之前,被告於偵查中曾於警詢問時均有認罪之機會,且被告一開始否認犯行,而屢屢否認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方坦認犯行之情,對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事項,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在內,且衡以賄選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然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係為選賢與能之良善美旨,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對其他殷實之候選人形成不公平競爭,而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且以賄選方式勝選之候選人及為候選人買票之樁腳,因其等私相授受之私益交互糾纏,候選人為填補於競選期間之大量賄賂費用支出,實難期待會為其全體選民戮力以赴,其誠信即屬有疑,更可能利用所擔任之職務中從中謀取不法利益與其樁腳朋分,此不僅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等各方面發展,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整體信賴,動搖人民堅信之民主理念,造成之損害匪淺,影響層面難以估計,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仍擅為賄選擾亂選舉、敗壞選風,實應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水泥工,工作收入不穩定,老婆在養雞場工作,没有負債或貸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案為地方鄉民代表選舉、賄賂人數、金額等一切情況,諭知被告褫奪公權3年。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定自「105年7月1日」新法施行日起,前所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及追徵等替代處分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為因應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鑑於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致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罪案件訴訟程序延宕,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該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於107年5月9日經修正公布,該條例第99條第3項修正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俾擴大沒收範圍,使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修正後關於犯該條第1項、第2項之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予黃秋絨之賄款為4000元,經受賄者黃秋絨於偵查中提出4000元扣案,且黃秋絨投票受賄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收受之賄賂1000元,檢察官亦未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則收賄者所繳交扣案賄款共計4000元中,除 黄秋絨 將其中1000元交付予胡鈺承,因胡鈺承涉有受賄罪部份,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外,其餘賄款3000元(包含黃秋絨收受1000元及預備行賄之2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在被告杜木森身上扣案之現金45000元、杜木森使用之行動電
話機壹具及在被告黄秋絨住處查扣之候選人林全競選文宣附口罩兩副,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巫美蕙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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