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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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伃俙(原名:蔡依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3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及依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蔡依諠,起訴書誤載為 蔡依瑄 )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交易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轉出或購買加密貨幣後再轉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手機拍攝其身分證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下稱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後,將該照片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BitoPro帳號(下稱幣託帳號)後,將幣託帳號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乙○○上開秀水郵局帳號資料及幣託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9月16日10時許,打電話向丁○○佯稱係其表哥,因積欠貨款需要借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乙○○上開秀水郵局帳戶內,後因乙○○之秀水郵局帳戶於同日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丁○○匯入之款項未被提領或轉出,致未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而洗錢未遂;㈡110年9月22日,自稱係「OK中信服務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辦貸款要先繳交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日10時50分至同年9月24日12時43分許,以代碼儲值之方式,分別將12,000元、20,000元、20,000元、3,900元、8,100元、12,000元儲值至乙○○之幣託帳號內;㈢110年9月21日起,自稱係「L.BK全好貸」網站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辦貸款要先繳交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4日10時2分許,以代碼儲值之方式,將8,100元儲值至乙○○之幣託帳號內;㈣110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辦理貸款要先繳交律師車馬費及公證費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4日10月28分、11時41分許,以代碼儲值之方式,分別將8,100元、10,000元儲值至乙○○之幣託帳號內。戊○○、丙○○、甲○○等人將款項儲值至乙○○之幣託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戊○○、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被告之秀水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偵116號卷第33至41頁)。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16號卷第55至73頁)。
㈤被告之幣託帳號申請資料、交易明細、IP登入時間及國家資料(偵8199號卷第31至37頁)。
㈥告訴人丁○○受詐騙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函及所附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16號卷第81至87頁、第121至125頁)。
㈦告訴人戊○○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戊○○提供之繳費明細(偵1246號卷第35至37頁)。
㈧告訴人丙○○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提出之繳費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199號卷第61至73頁)。㈨告訴人甲○○受詐騙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繳費明細(偵8199號卷第107至114頁)。
㈩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5日函
送之被告幣託帳號個人註冊基本資料、驗證文件、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紀錄、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買賣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9至8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秀水郵局帳號資料及幣託帳號資料之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告訴人丁○○、戊○○、丙○○、甲○○等數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4頁筆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秀水郵局帳號資
料及幣託帳號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丁○○、戊○○、丙○○、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告訴人丁○○受詐騙匯入被告秀水郵局帳戶之120,000元款項,因及時通報警示,該120,000元業已全部返還匯入告訴人丁○○指定之帳戶內(見偵116號卷第121至1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函及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甲○○、丙○○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甲○○18,100元、分期賠償告訴人丙○○9,100元,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7、9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55至15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至告訴人戊○○部分,則因告訴人戊○○經本院2次通知調解均未到場而無法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35、153頁報到單之記載),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遊藝場工作、離婚、現與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
誣告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告訴人丙○○、甲○○和解,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丙○○、甲○○損害之誠意與作為,經此次教訓,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與告訴人丙○○、甲○○間之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及應依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丙○○支付損害賠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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