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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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 沈毓蓉 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 律師
張恩鴻 律師被告 沈朝卿
沈朝登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被告 蔡阿柑
沈崇聖 沈毓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17日彰土測字第28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沈崇聖、沈毓倩受合法通知,再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間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8
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請求依據附表二及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17日彰土測字第28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被告辯稱:㈠蔡阿柑表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沈朝卿、沈朝登表示:
⒈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本為道路用地,事實上已有部
分作為道路使用,核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⒉退步言,倘認定系爭土地可以分割,伊不同意原告方案
。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901地號土地為伊共有,901-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蔡阿柑、沈崇聖、沈毓倩共有,後者係自前者分割而出,原告於另案協議分割時,曾承諾901地號土地得無條件通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至學府路,伊始願意接受分配未與公路相鄰之901地號土地,惟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使901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且原告方案之B區塊雖與同段915地號土地相鄰,然915地號土地所有人現已在二土地相接區域架設圍牆以防止他人通行,是原告方案亦將使B區塊形成袋地,顯有損共有人之利益,足徵原告方案不可採,是請求依附表二及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17日彰土測字第28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被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始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語。
㈢沈崇聖、沈毓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道路預定地屬於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而各級政府限於經費無法全面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於民國77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將第50條有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現行都市計畫法並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人土地經指定為道路預定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徵收時程及道路時程均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此亦與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認「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之意旨相符。查系爭土地雖經花壇都市計畫編為道路用地,惟併予記載「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花壇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未徵收之8米計畫道路,查無相關養護紀錄,亦無經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相關資料,有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11年10月19日花鄉建字第1110018833號函、彰化縣政府111年10月24日府工管字第1110405508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68至170頁)。足徵系爭土地固為道路預定地,然尚未闢為道路,依前揭說明,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
㈡又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分別共有,面積為366.70平
方公尺;南臨學府路;東臨同段897、901地號土地,901地號土地為沈朝卿、沈朝登共有;西臨花壇國小;北側遭水泥圍牆阻擋,僅能透過旁邊小路通行;系爭土地上有3座鐵皮棚架,均作為攤位出租與第三人使用收益,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同段901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11頁),另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月28日彰土測字第18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5頁)。
㈡查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南、北2區塊,南側A區塊固
接臨學府路;然考諸北側B區塊之周遭,北面遭水泥圍牆阻擋,旁邊小路僅能供行人通行,其東、南、西面均接臨他人土地,對外通行甚不便利。
㈢反觀被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東、西2區塊,南側均緊鄰
學府路,對外出入通行無礙。且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901地號土地,為沈朝卿、沈朝登共有(本院卷第111頁),則將系爭土地東側B區塊分配予沈朝卿、沈朝登維持共有,亦可使分割後的土地與同段90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增加土地利用之效能與經濟效用。復參諸蔡阿柑與沈毓蓉、沈崇聖、沈毓倩為母子關係,渠等同意維持共有;另沈朝卿、沈朝登為兄弟關係,亦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0
3、157頁)。從而比較兩造方案,被告方案有利於系爭土地與周邊土地合併利用,兼顧共有人意願與親疏關係,尚屬公平、妥適。
㈣再查本院囑託 駿豐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被告方案估價後
,固認定沈朝卿、沈朝登得受其他共有人各補償440,040元(詳該估價報告第52頁),惟沈朝卿、沈朝登當庭均稱:如採被告方案,同意無需接受補償等語(本院卷第280頁),職是蔡阿柑、沈毓蓉、沈崇聖與沈毓倩分割後所取得區塊之權利價值,較分割前所享有者為高,卻無需以金錢補償沈朝卿、沈朝登,渠等亦同蒙其利。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亦徵被告方案,堪值採取。
肆、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沈朝卿1/425%2沈朝登1/425%3蔡阿柑1/425%4沈毓蓉1/128.3%5沈毓倩1/128.3%6沈崇聖1/128.4%附表二:被告方案附圖二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配人備註A183.35沈毓蓉、蔡阿柑、沈崇聖、沈毓倩按沈毓蓉1/6、蔡阿柑1/2、沈崇聖1/6、沈毓倩1/6之比例維持共有B183.35沈朝卿、沈朝登按沈朝卿1/2、沈朝登1/2之比例維持共有合計366.70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1年7月28日彰土測字第18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
11月17日彰土測字第28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三:被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
11月17日彰土測字第28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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