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397號聲請人 蔡梓瑜 聲請人 蔡修寅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郭嘉燕 住嘉義市○區○○里○街○○巷○○弄○號
上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英蘭 住嘉義市西區磚里10鄰玉山130巷100
號聲請人 許雅婷 住嘉義市西區磚里10鄰玉山130巷100
號聲請人 許雅惇 住嘉義市西區磚里10鄰玉山130巷100
號聲請人 許賢二 住嘉義市西區磚里10鄰玉山130巷100
號聲請人 許永昌 住嘉義市西區磚里10鄰玉山130巷100
號上列四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蔡英蘭住嘉義市西區磚里10鄰玉山130巷100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4月14日所為之99年度繼字第397號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中,關於聲請人「蔡修寅」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嘉燕、送達代收人蔡英蘭之姓名、住址等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依同一法理,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應同有適用。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04月14日所為之99年度繼字第397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中,其中關於聲請人「蔡修寅」之部分,因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聲請狀後附之繼承系統表,並未載明蔡修寅係 蔡宏彬 之子,亦未載明蔡宏彬已於86年02月24日死亡,致本院前揭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今已補正陳報,應予更正,爰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中,其中關於聲請人「蔡修寅」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嘉燕、送達代收人蔡英蘭之姓名、住址等記載,均予以刪除。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