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47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4744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冠宏 債務人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雪琴 債務人李雪琴債務人 潘欽陵
一、債務人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雪琴、潘欽陵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伍仟捌佰陸拾叁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下同)壹佰零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㈦新臺幣(下同)壹仟零捌拾伍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㈧新臺幣(下同)貳仟叁佰陸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㈨新臺幣(下同)玖佰陸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