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3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345號上訴人阿朗基神農小吃店(合夥團體)代表人 謝聖麒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郭群裕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交通部觀光局以網路登載臺南市○○區○○街○○號日租套房涉有違法經營旅宿業務,函請被上訴人查處;被上訴人乃於民國103年8月24日執行聯合查報旅(賓)館現場稽查勤務,查獲上訴人未領取民宿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阿朗基公寓」(市招名稱)民宿業務,現場經營房間數4間,經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按同條例第55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所營事業,確有提供住宿情事,惟非以家庭副業經營,亦未提供旅客鄉野生活,顯不該當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所稱之民宿,被上訴人恣意擴大法律的適用範圍,逕以同條例的罰則予以裁罰,即屬違法。原審判決不察,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二)被上訴人與原審判決也承認發展觀光條例中關於「提供住宿處所」存在有該條例所未能觸及的類型,但基於管理的公共利益考量,只能從擴大解釋的方法著手,至於本案之所以選擇將上訴人所營事業歸為民宿,而非依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函,將上訴人所營事業納入旅館業的範圍內,只是因為「民宿」處罰較輕而已,原審判決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實。(三)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投資經營前即公開暗示臺南市中西區設立觀光地區在即;且在本案進行中,依媒體報導中央主管機關的審核也已到補件階段,通過在即,原審判決有漏未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又裁罰手段之行使,已無必要性,依法行政原則應從謙抑而作有限度的拘束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被上訴人所屬觀光旅遊局102年10月31日之民宿回應稿,既巳載明觀光地區之劃定仍須俟中央審查通過後方可實施,則上訴人爰引該回應稿為信賴基礎,容有誤會,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