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9年5月26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09年度偵字第10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郁潔於民國109年3月21日凌晨0時許至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自由二街口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70頁、本院簡上卷第43、6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見偵卷第27、
39、41頁、第43至45頁、第47、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低標準值每公升
0.25毫克甚多,且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件若裁處行政罰鍰,其最低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僅需繳納6萬元,顯較行政罰鍰為低,且因判處有期徒刑,非罰金刑,亦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失允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二者之目的、性質及效果原即有異
,立法者既於刑事實體法設定法定刑,當已就刑事非難程度予以充分考量。而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然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刑罰之有期徒刑與僅屬行政裁罰之罰鍰,在法律效果上之意義,二者炯然不同(如刑事案件縱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仍屬刑罰之一種,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倘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且倘行為人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加重之事由等),刑事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並不等同於僅受行政罰鍰之受裁罰人。況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就刑事案件之行為人而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尤應注意審酌該條各款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不同行為人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自不應不問各個具體個案之不同狀況,一律強求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期時,其換算得易科罰金之總額後,必高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金額,亦即,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行政罰鍰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
㈣經查,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除考量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駕駛車輛種類外,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刑裁判,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應予尊重。檢察官雖以原審判決量處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低於行政罰鍰,而謂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此顯未慮及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二者之目的、性質及效果原即有異,法院裁判量刑並不受相關行政裁罰基準之拘束,倘謂法院關於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量刑須參照相關行政裁罰之基準,不啻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限縮法官之裁量權限,況本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有期徒刑本在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與罰金刑僅剝奪被告之金錢財產,兩者在刑罰效果迥然有別,更與僅屬行政裁罰之罰鍰,在法律效果上意義不同,亦即,不能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未高於最低行政罰罰鍰之金額乙節,即遽認法院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失衡等語,顯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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