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原告 張昌寶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 司執卯 字第四三三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 洪茶 應將地上作物移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之繼父 詹德恭 向被告承租,而原告於民國80餘年間,即於系爭土地種植水果等農作物(下稱系爭作物),併蓋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詹德恭與母親洪茶之居住之處,系爭房屋於921地震時半倒,為伊所翻修,於100年3月11日詹德恭往生後,被告卻向本院對洪茶及詹德恭之女兒 詹鳳嬌 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返還土地訴訟,斯時原告未接獲任何通知,致未出面主張權益,於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卯字第43388號強制執行事件,擬將系爭房屋拆除及移除系爭作物,而查封執行之標的物係屬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卯字第43388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洪茶之繼承人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11日前係由訴外人詹德恭以搭建系爭房屋及種植系爭作物之方式無權占用,而由被告列管並向詹德恭收取使用補償金。詹德恭死亡後,繼承人洪茶及詹鳳嬌主動向被告申請變更占用人,併陳明願繼續繳納使用補償。詹鳳嬌並非洪茶之子女,而原告為洪茶之子,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系爭作物為原告所搭建及種植,何以洪茶甘願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視為詹德恭之遺產,而與詹鳳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詹鳳嬌分得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占用部分,而不維護自己兒子權益。原告陳稱自己始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真正權利人當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系爭土地原列管占用人為訴外人詹德恭。
2.訴外人洪茶及詹鳳嬌於100年6月7日以繼承人之身份並已經協議遺產繼承為由,向被告申請變更占用人為訴外人洪茶及詹鳳嬌。
(二)本件爭點:原告是否為執行標的(即系爭作物、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1.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繼父詹德恭向被告承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訴外人洪茶及詹鳳嬌無權占有並提出訴外人洪茶及詹鳳嬌申請變更占用人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就此,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劉祈泉 到庭為證,證人劉祈泉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一家人跟被告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然證人劉祈泉並未證述如何得知係原告一家人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有無看到租賃契約,如何約定,是證人劉祈泉此部分空泛之證述無法證明原告之繼父確有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承租之書面資料,而被告為國家行政單位,與原告之繼父定有租賃系爭土地之契約卻無任何書面資料,非屬常態,是原告之部分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其主張原告之繼父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本院無法採信。且原告主張訴外人詹德恭為原告之繼父,而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之父為 張溪 ,並無養父為詹德恭之記載,是此部分亦難認原告得由訴外人詹德恭處繼承何權利。
2.就系爭房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搭建,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對此,原告提出里長 劉文良 之證明書上載:系爭房屋之鐵皮屋為原告所興建等文(見本院卷第33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劉祈泉到庭為證,證人劉祈泉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當初於921時半倒,原告重蓋鐵皮屋有請伊幫忙,全部拆掉重蓋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自認:房屋是921經鑑定為半倒,里長有看到伊翻修房屋,半倒部分是房屋的一側,伊是將半倒的那一邊維修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自承是將原有之房屋,以維修之方式,將半倒的部分,以鐵皮屋修補,是就原告上開所自認,佐以上揭原告提出里長劉文良之證明書,及證人劉祈泉證人系爭房屋當初於921時半倒,原告重蓋鐵皮屋有請伊幫忙等情,可認系爭土地應係於
921地震時半倒,原告以鐵皮屋修補之方式,將半倒的部分維修,是基於此一事實,原告所修建之鐵皮屋部分,應係以附合之方式,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
811條關於不動產上附合之規定,應由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尚難認原告因系爭房屋於921半倒為修補後,得以原始起造人之身份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至證人劉祈泉證稱全部拆掉重蓋部分,因與原告上開自認之事實矛盾,尚難逕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搭建,伊為所有權人云云,依原告前開主張其於系爭房屋在
921地震半倒後,於半倒之部分以鐵皮屋修補之事實,難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所有權。至原告主張於80餘年間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未為任何舉證,本院亦無從採認。則原告據此,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卯字第43388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除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就系爭作物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作物係伊所耕作種植,亦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並傳喚證人劉祈泉為證。就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上載由原告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原告之繼父詹德恭於100年間死亡,原告之母親則為31年次,由此一事實,原告主張系爭作物均為原告所種植或耕作,初即有高度可信性。又證人劉祈泉到庭證稱:梨子是詹德恭種的,原告也有幫忙種,後來的 桃子梅子李子 等是原告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亦核與上開客觀之情狀相符,亦屬可採。是原告就系爭作物有所有權或採收權,應屬明顯可認。則此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作物之權利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卯字第4338
8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洪茶應將地上作物移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移除系爭作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對系爭房屋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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