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博棟指定辯護人王雲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博棟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和解協議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
一、詹博棟與代號BJ000-A1091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於108年3月間結識,雙方進而交往。詎詹博棟明知甲女於108年9月間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仍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9月初某日晚間10時許,在詹博棟位在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經徵得甲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
1次。
(二)於109年4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在甲女外婆位在臺中市太平區(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經徵得甲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109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前揭甲女外婆住處房間內,經徵得甲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為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是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書內,關於被害人甲女、代號BJ000-A109101A即甲女父親(下稱乙男)等人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相關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各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偵卷證物袋內之各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至41、68至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博棟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39、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3至17、51至52頁),復經證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5至27、5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至21頁)、被害人甲女手繪案發現場圖(偵卷第2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29至30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31至3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1至2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公開卷第3至4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聲明書(不公開卷第5頁)、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不公開卷第6至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已就被害人年齡為特別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3次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本件被告與甲女為愛戀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被告於與甲女交往期間,因情投意合而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致觸犯本件犯行,尚屬情有可原,核與其他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意願之侵害行為非屬相同,犯罪情狀應屬輕微,實難以過度苛責;復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不諱,深知自己所為非是,並與乙男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現已依協議內容給付第一期賠償金5千元等情,有和解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7、61頁),足認被告確有付出努力,盡力彌補甲女損害之誠意,甲女更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計畫滿16歲後將與被告結婚,希望能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2頁),並有甲女親筆書信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尚無完足性自主能力,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率爾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對甲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已造成不良影響,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以20萬元與乙男達成和解,乙男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此觀前開和解協議書自明,堪信被告顯具悛悔之意,態度尚佳;又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另衡以甲女表示現仍與被告交往,未來計畫與被告結婚,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此經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甲女親筆之書信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現與甲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搬運工、月薪約2、3萬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72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案發當時與甲女為愛戀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在感情催化、情投意合下為數次親密行為,尚屬情有可原;復衡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乙男達成和解,並已付賠償金
5千元,俱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具悔悟之意,並斟酌甲女表示不願被告受法律制裁、乙男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職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前揭行為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暨兼顧被害人甲女、乙男之利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協議書內容履行賠償,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二)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甲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須依和解協議書內容履行賠償,參以被告與甲女現仍持續交往,且未來有結婚計畫,業經詳述如前,是本院認本案顯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此外,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故意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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