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鄭○○)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某時,透過線上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當時僅15歲代號BK000-A109006之少女(93年1月底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詎其知悉甲○當時為高中一年級休學中,尚未滿16歲,且甲○對性的自我保護意識仍屬不足,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㈠108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帶同甲○返回其當時承租在臺中市○○區○○○街○○○巷○○號B側5樓之居所後,未違背甲○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下體之方式,與甲○為性交之行為1次;㈡同年月28日傍晚5時許,帶同甲○返回其上址居所後,未違背甲○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下體並令甲○為其口交等方式,與甲○為性交之行為1次。嗣甲○因擔心懷孕,乃至醫院檢查,並由社工通報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 賴淑惠 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甲○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下稱不公開卷〉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的年紀,我一開始使用交友軟體的時候,就有問過甲○的年紀,她說她18,但我沒有資料可以佐證云云。經查:
(一)被告透過線上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告訴人甲○後,分別於108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居所,未違背甲○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下體之方式,與甲○為性交之行為1次,及於同年月28日傍晚5時許,在上址居所,未違背甲○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下體並令甲○為其口交等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37、57至59頁、本院卷第76至82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現場外觀相片、監視器畫面相片、犯嫌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擷取相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3、23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又甲○為91年1月底出生,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之出日年月日可憑,則被告與甲○於上開時間發生性交行為時,甲○尚未年滿16歲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甲○於本案發生時尚未年滿16歲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的,進去時因為年紀最小是限18歲,我為了方便進入交友軟體,所以年齡不是選擇自己真實的年紀;跟被告在goodnight認識後,我們用goodnight聊了一陣子,後來有互換LINE,用LINE聊了自己的基本狀況,我有告訴他自己的真實年紀、現在休學中,還有自己的精神狀況,我當時跟他說我15歲,休學中,有憂鬱症有在服藥,這是見面之前被告就知道;被告在知道我15歲之後,還要跟我見面,他說想帶我出去走一走,後來我們在隔天早上有見面,他先帶我去他租屋處休息一下,下午他主動跟我說要不要發生性行為,我同意了,發生關係完之後他帶我去吃午餐,吃完午餐騎車晃一下,後來回到他租屋處休息,因為他晚上要工作,我就自己坐火車回去;後來隔天有再見面,他來找我,把我帶到他的租屋處後,他先去洗澡,洗完澡先睡一覺,起來之後他問我要不要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當下他強迫我幫他口交,後來發生完之後兩個人都睡了,因為當時也晚了,睡醒之後我們有吃宵夜,吃完之後繼續睡覺,醒來隔天早上我們吃了早餐,吃完早餐後有聊一下天,也是都待在家裡,因為那天下雨,後來我跟他說我要先回去,就自己拿著雨傘坐車回家;見面後被告沒有問我為什麼15歲時就休學,一開始我就跟他講清楚了;被告第二天來找我時,我們去紫南宮拜拜,我們有遇到我國小同學,當時他正在讀竹山高中一年級,被告知道那是我國小同學,我有跟他講過;我確實有跟他說我那時候只有15歲;當初在網路上認識,互換LINE之後有聊自己的真實年紀、現在的職業,當時被告說他24歲,在做警衛,他有拍攝他穿警衛衣服正在工作指揮交通的照片給我,在108年12月27日見面之前,被告有看過我的照片,我們也有視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1至37、57至59頁),佐以證人甲○皆證稱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就其有告知被告真實年紀乙節,應無為不實之證述,故證人甲○證稱確實有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被告知悉證人甲○與其發生性行為時尚未滿16歲之事實,堪認屬實。
(三)被告雖辯稱知悉不能與未滿16歲之少女發生性行為,不會知法犯法等語,若此,則被告在與甲○發生性行為之前,理應會確認甲○之真實年紀,被告亦供稱有詢問甲○年紀(見本院卷第88頁),而甲○並無不能告知真實年齡之顧慮,此與甲○當初為進入上開交友軟體,因網站有年齡限制而填載不實年紀之情形有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見到面之後我有問她幾歲,她跟我說她念高中、休學,我有問她高幾,她說高二、高三,到底是念高二或高三,我沒有記憶了,但我很確定她是16歲以上;我玩那個交友軟體一段時間了,也曾經遇過未滿18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跟我講高中畢業,已經滿18歲,我們去紫南宮拜拜時遇到她的同學,所以我更確定她已經高中畢業,只是沒有繼續讀大學等語(見偵卷第50頁),關於甲○究是高中休學中,或已就讀大學休學中,所為辯解已前後不一,且此亦為證人甲○所否認,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完全沒有跟被告講過我是高中畢業,現在休學沒有在讀大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陰莖插入甲○之下體或甲○為其口交之行為,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口腔,均屬性交行為無訛。
(二)本案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對此知之甚明,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以陰莖插入甲○之下體並令甲○為其口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一個性交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慮及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在其智能及判斷能力非臻成熟之情形下,對甲○為性交行為,侵害甲○性自主決定權,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又被告迄今未能與甲○及其父母達成和解,亦未獲其等之原諒,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態度,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經本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