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張世興 再審被告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法定代理人柯伊諾‧拉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468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因再審原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宣示後即告確定,並於同年9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簡上卷第351頁)。從而,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民事再審之訴狀),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伊於90年1月1日向再審被告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下轄之「梨山基督長老教會」(應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梨山教會之誤,下稱梨山教會)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面積450平方公尺,該地於107年9月17日逕行分割增加166-2號地號土地,分割後之166號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37平方公尺,分割後之166-2號地號土地面積為1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至96年12月31日止,並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供居住及販售五金使用。嗣於97年1月16日再簽立僱用委託管理地上建築物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每次租期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使用系爭建物。
惟梨山教會於104年間不再與伊續租,欲收回系爭建物供長照機構使用,然梨山教會在梨山部落有教堂,且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屬國有地,系爭166號地號土地面積337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系爭166-2號地號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其臨路深度不足,而系爭建物為未申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無法設置為長照機構之建築物,故再審被告無收回房屋自住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未依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認定梨山教會或再審被告是否得收回房屋,逕為伊不利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伊並無拋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均按期給付梨山教會每月土地租金,從無不續租土地之意思,伊與梨山教會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再審被告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顯無理由。況伊並未為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原確定判決依系爭管理契約第8條之約定,認定伊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梨山教會,嗣梨山教會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再審被告,認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違反民法第758條規定。
(三)另原確定判決並無具體認定梨山教會、再審被告有無實際占有系爭建物,即認定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伊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再審被告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等語。並聲明:1、請求廢棄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468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確定判決。2、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以判決理由說明本件適用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情事,再審理由均係於原確定判決中已提出並經審酌之事實。另兩造於原審中已就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再審原告雖係起造人,然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其拋棄該事實上處分權並非適用民法第758條須以登記為之,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又依系爭管理契約約定,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梨山教會,再經梨山教會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等事實已詳予說明。原確定判決即以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故依民法第179條命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建物之占有,聲請再審意旨均為原確定判決已提出,經法院依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為再審理由,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要件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及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收回系爭建物,然未認定是否符合土地法100條各款之事由,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述:「再審被告稱梨山教會、再審被告因有自用需求,欲作長照機構使用而收回系爭房屋,核其用途合於教會之公益性質,可認梨山教會、再審被告有收回自用之需求,足認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等語,已認長照涉及老人照護之利益及國家社會福利體系之建置,影響公益甚鉅,於其設立標準上,酌情考量公益及私益間之衡平而為適當取捨認定,顯已斟酌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聲請再審意旨已與事證不符。況有無收回自住之必要,為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說明。
(二)再審原告另稱:再審原告並未為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故其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惟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已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該未辦理保全登記建物之拋棄,自無須以登記為之,再審意旨徒以其未對系爭建物為拋棄所有權之登記,而認原判決違反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亦有誤會。至再審原告另稱:
其並無依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云云,然此亦屬事實認定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判斷理由,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三)再審原告再稱:原確定判決未認定梨山教會、再審被告有無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之情況下,遽行認定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再審被告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依系爭管理契約第8條約定,再審原告未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土地予梨山教會,則事實上處分權已由梨山教會取得,梨山教會復將該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再審被告,是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求遷讓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無違反民法第179條規定,核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育綾法官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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