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㨗頴
吳民凱孫炳榮蔡秉修章柏漢陳信富 林皇 諭 陳宣丞 黃哲凱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1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沙簡字第4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21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㨗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民凱、蔡秉修、章柏漢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炳榮、陳信富、 林皇諭 、陳宣丞、黃哲凱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㨗頴、吳民凱、孫炳榮、蔡秉修、章柏漢、陳信富、林皇諭、陳宣丞、黃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94號卷第6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羅㨗頴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被告吳民凱、孫炳榮、蔡秉修、章柏漢、陳信富、林皇諭、陳宣丞、黃哲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罪,被告吳民凱、孫炳榮、蔡秉修、章柏漢、陳信富、林皇諭、陳宣丞、黃哲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吳民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秉修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章柏漢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確定,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成立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違憲,僅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謂「構成累犯前科之罪,若與後罪非屬同質性之罪」,即不得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茲被告吳民凱、蔡秉修、章柏漢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可知其等對之前刑罰執行,無相應感受,故本院認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罪刑相當,故其等本案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羅㨗頴、吳民凱、孫炳榮、蔡秉修、章柏漢、陳信富、林皇諭、陳宣丞、黃哲凱僅因與 吳昱宏 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羅㨗頴竟公然聚眾對吳昱宏施以強暴行為,毆打吳昱宏,被告吳民凱、孫炳榮、蔡秉修、章柏漢、陳信富、林皇諭、陳宣丞、黃哲凱均在場助勢,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均有悔意,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羅㨗頴、孫炳榮、陳信富、林皇諭、陳宣丞、黃哲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已有悔意,參以其等年紀尚輕。綜上,本院認上開被告6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上開被告6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股
109年度偵字第16184號被告羅㨗頴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8樓B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民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炳榮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秉修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章柏漢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信富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皇諭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沙鹿區文泉莊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宣丞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哲凱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石鎮里石鎮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民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章柏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嗣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7年6月16日。詎均不知悔改,緣吳昱宏與女友 李靜欣 、友人 黃丞浩 帶同 張喬穎 、 林苡晴 等人,於109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區之星KTV」唱歌時,因李靜欣與張喬穎、林苡晴發生口角,雙方在現場拉扯,警方遂據報前往東區之星KTV現場,將吳昱宏、李靜欣、黃丞浩、張喬穎、林苡晴等人帶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下稱東山派出所)以避免後續事端。詎林苡晴於其遭警方帶返所時致電其夫羅㨗頴遭人打傷情事,羅㨗頴除以視訊與林苡晴聯繫,使得其友人知悉羅㨗頴將前往東山派出所外,並在微信群組中對群組成員告知其人正在東山派出所一事,吳民凱、孫炳榮、蔡秉修、章柏漢、陳信富、林皇諭、陳宣丞、黃哲凱等人聞訊,遂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CL-7011號、BDG-2377號、BBY-5777號、6551-LN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東山派出所;渠等9人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東山派出所外聚集時,因李靜欣酒後走出東山派出所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此際吳昱宏因擔心李靜欣而衝出東山派出所外,詎此時在東山派出所外聚眾之羅㨗頴、吳民凱、孫炳榮、蔡秉修、章柏漢、陳信富、林皇諭、陳宣丞、黃哲凱等人見吳昱宏走出東山派出所外,竟均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上前圍毆吳昱宏(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喝止拉開,並對空鳴槍制止,羅㨗頴、吳民凱、孫炳榮、蔡秉修、章柏漢、陳信富、林皇諭、陳宣丞、黃哲凱等人始一哄而散。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㨗頴、吳民凱、孫炳榮、蔡秉修、章柏漢、陳信富、林皇諭、陳宣丞、黃哲凱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羅㨗頴辯稱:有推擠,但這樣就算妨害秩序嗎等語;被告吳民凱、孫炳榮、蔡秉修、章柏漢、陳信富、陳宣丞均辯稱:只是在勸架等語;被告林皇諭、黃哲凱均辯稱:現場已經很混亂,只是在外圍而已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昱宏、林苡晴、李靜欣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歷歷,並據證人張喬穎、黃丞浩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羅㨗頴、吳民凱、孫炳榮、蔡秉修、章柏漢、陳信富、林皇諭、陳宣丞、黃哲凱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9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㨗頴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吳民凱、孫炳榮、蔡秉修、章柏漢、陳信富、林皇諭、陳宣丞、黃哲凱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吳民凱、孫炳榮、蔡秉修、章柏漢、陳信富、林皇諭、陳宣丞、黃哲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吳民凱、章柏漢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