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伶選任辯護人蕭隆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伶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雅伶因懷疑告訴人鄭玥䨒屢次檢舉市場攤商而心生不滿,故於民國109年1月5日18時52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第三市場內告訴人之攤位與之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之下,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其受有左側肩膀及左上臂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陳名煌 、 張玉燕 、 劉士誠 、 何采 綝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之攤位,請告訴人不要再亂檢舉之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拉告訴人之左手臂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僅是前往告勸告訴人勿再胡亂檢舉,2人沒有身體上接觸,並無起訴書所指傷害犯行,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距案發日已經數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內容又係告訴人口述症狀,亦難認與本件爭執有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月5日18時52分許,因市場屢遭檢舉之事,至臺中市○區○○街○號第三市場內告訴人之攤位與之理論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40頁、第117至11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名煌、張玉燕、劉士誠、 何采綝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61至64頁、第71至72頁、第75至77頁、第97至98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3至45頁、證物袋);又告訴人於109年1月8日經診斷有疑左側肩膀和左上臂扭傷之傷害之情,亦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而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指稱:109年1月5日傍晚,林秀蓮的女兒(即被告),因檢舉之事至其攤位與其理論,並突然衝過去抓住其手,拉扯不放,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語,惟:
1.證人何采綝於偵查中結證稱:109年1月5日傍晚,我在場洗我的攤位,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那邊講話,但沒有動手拉扯告訴人,被告當時是跟告訴人說生意不好好做,到處去檢舉幹嘛。沒看到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拉扯後快要昏倒之事,告訴人是離開她的攤位,進入市○○道時才突然大叫,不知為何大叫等語(見偵卷第64頁)。
2.又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只見109年1月5日18時50分至19時10分許,被告在告訴人之攤位與告訴人理論期間,僅於19時3分15秒至20秒間有接近告訴人,然係以左手伸向告訴人身體右側,過程中證人 陳明煌 隨即轉身站於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並伸出雙手隔開2人,擋住被告接近告訴人,雖因告訴人身影遭遮擋,無法辨識被告及告訴人2人有無肢體接觸,但未見告訴人有甩手等掙脫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第114頁)。
3.在場目睹全程經過之證人何采綝已明確證稱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只有與告訴人口頭理論,未有肢體拉扯、接觸之情事;而依前揭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動手拉扯告訴人之行為,而告訴人於被告接近時,亦未見告訴人有常人遭拉扯而欲擺脫時之甩手等掙脫動作,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於理論時,有出手拉扯其之舉動等語,無從信為真實。再者,被告於接近告訴人時,係以左手伸向告訴人身體「右側」部位,惟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傷部位卻係位於「左側肩膀」和「左上臂」,則縱告訴人於109年1月8日經診斷時,確受有疑左側肩膀和左上臂扭傷之傷害,然在被告全然未觸及告訴人身體之「左側」部位之情形下,告訴人此部分傷害之結果,亦難認與被告有關。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信。另證人張玉燕、劉士誠未目擊本案全部經過,而證人陳名煌於偵查中雖結證稱:被告走至其攤位,突然抓住告訴人的手,直接扯來扯去,要將告訴人拖出去等語,惟此情與上開證人何采綝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不符,恐係因其基於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且共同經營攤位之情誼,而附和告訴人所為之詞,則渠等之證述均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縱受有疑左側肩膀和左上臂扭傷之傷害,惟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