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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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尚宸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蔡尚宸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攸關自身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
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犯罪及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不知情之 陳珮慈 拿取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便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6日以通軟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世鴻」、「 奕彰 」向 丁菱怡 佯稱若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投資平台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丁菱怡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前開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即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丁菱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蔡尚宸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陳珮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菱怡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39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3頁)。
(四)證人 陳俊宇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陳珮慈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70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知情陳珮慈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入中國信託帳戶,復遭提領、轉帳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向告訴人丁菱怡為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及尚需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迄未獲賠償及被告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所為僅屬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109年12月8日17時55分許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9年12月9日14時21分許1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