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遠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招財貓存錢桶壹個、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0分許」,應予更正),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陳慶唐 經營之「聯興生鮮有限公司」,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窗戶欄杆後侵入室內,竊取招財貓存錢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有現金3,000元)、華碩廠牌手機1支(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陳慶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址窗戶欄杆上採得之血液檢體送驗後,發現與李志遠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851033號鑑驗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案發現場照片4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陳慶唐公司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110年度偵字第626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34頁至第59頁、第83頁至第100頁及證物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
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屬「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惟上開遭竊地點為營業場所(蔬果配銷處)辦公室,並非住宅,案發當時亦無人居住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05頁),並有遭竊地點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此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間加重條件之適用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95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入監前在工地做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緝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招財貓存錢桶1個(價值2,000元,內有現金3,000元)、華碩廠牌手機1支(價值1萬5,0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