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中和區」更正為「永和區」,第23行「帳戶內,」後補充「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陳柏森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悔改,再次與「陳柏森」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係擔任取簿角色,負責領取帳戶包裹,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堅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1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而受託前往便利商店等處代為領取他人之包裹,顯然係刻意掩人耳目之行為,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個人物品,倘依照指示領取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導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柏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蕭勝雄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秀和門市後,甲○○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陳柏森」之指示,於民國110年9月20日5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超商收取上開包裹,並於同日中午,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上開包裹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柏森」,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5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設定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6時40分、16時42分及17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及1萬9985元至蕭勝雄上開郵局帳戶內,甲○○則以上開方式供詐欺集團成員續行收受使用,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受「陳柏森」之指示領取並交付包裹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勝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蕭勝雄有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上開方式寄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乙○○有上開遭詐騙及匯款至證人蕭勝雄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蕭勝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儲字第1100289984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證明證人蕭勝雄有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上開方式寄出,嗣經被告領取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乙○○受詐欺後匯款至證人蕭勝雄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第156、192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證明被告前於109年3月間即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而於109年3月13日提領款項,因而涉及加重詐欺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查本案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蕭勝雄上開郵局帳戶,該款項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陳柏森」指示領取本案帳戶包裹,再將包裹交付與「陳柏森」,而為傳遞,即足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與「陳柏森」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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