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是伊夫妻吵架,並非遷怒他人而故意傷害婆婆乙○,當天在房間很混亂,不知婆婆進來,沒有理由去遷怒婆婆,伊所受傷害比婆婆嚴重,婆婆說冰敷就好了,這是彼等逼伊回去耍的手段等語。
三、惟查:被告夫妻在房間內吵架,驚動小孩哭閙,婆婆乙○聞聲前來並發聲詢問,竟遭被告踢傷之事實,已據乙○在偵查中指訴在卷,並經被告之夫 黃貴明 證述屬實,被告所辯不知婆婆進來,沒有去遷怒婆婆而踢傷她,委屬卸責之詞,至被告當天與其夫吵架,並遭其夫毆打傷勢較婆婆嚴重,是彼等家人耍的手段,乃係另一法律問題,尚難執此卸免其責,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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