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債務人 蘇玄明 代理人 劉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亦有債務人薪資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19至121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801元,總清償金額27萬3,672元,清償成數為7.1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別無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9萬6,100元,扣除必要支出48萬3,096元後無餘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每月必要支出1萬1,999元,尚低於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1萬8,720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8,000元,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卷第64頁),且未逾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半數,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皓然清潔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萬3,800元,有債務人薪資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3,801元(計算式:23,800-個人生活費11,999-扶養費8,000=3,801),已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3,801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債權總金額:3,823,246元。4.總清償金額:273,672元。5.總清償比例:7.1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2,234360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29,3892283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5,486323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3,169411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38,0557346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2,806888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352938永豐商業銀行股限公司269,5122689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99,243496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