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承憲(原名彭國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承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犯行,然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罪,此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被告涉犯之罪,雖兩者保護法益均屬有別,然依據本案被告乃是因為身上攜帶毒品為逃避警方攔查而為之,已有事實可認被告遵法意識薄弱,對刑罰反應力顯較常人薄弱,本院認有以累犯加重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 爰爰 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竟以蛇行、逆向、任意變換車道及闖紅燈之方式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所為誠屬不當,另衡酌被告危險駕駛之路段、時間、使用汽車為交通工具、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452號被告彭承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承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5日晚間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因持有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86號偵辦中)而一時心虛,明知以蛇行、闖紅燈、逆向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等行為駕駛車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不顧警方已開啟警示燈、警報器要求停車,仍駕駛上開車輛沿路蛇行、闖紅燈、逆向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而以此方式規避警方追趕,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直至同日晚間7時15分許,方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與楊新路4段口將其攔阻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承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警員追查,在道路駕駛車輛時沿路蛇行、闖紅燈、逆向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謝咏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瑞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