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和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益和因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A友人)與 王芷苡 有金錢借貸糾紛,竟與A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ㄚ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受A友人之指示,於民國106年7月3日凌晨
3時19分許,由「鳥ㄚ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劉益和前往王芷苡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持油漆潑灑該處鐵捲門,致王芷苡住家之鐵門污損不堪使用,並使王芷苡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劉益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郭明弘 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王芷苡於警詢之指述。
(四)監視錄影影像擷取及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均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
5條及第354條規定。
(二)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是以,被告以潑漆方式,致使鐵捲門沾附油漆,顯已減損其美觀效用,自屬損壞行為。核被告劉益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A友人及綽號「鳥ㄚ頭」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危安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友人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竟以對告訴人住處門戶潑漆方式恫嚇告訴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524號被告劉益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器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8月、6月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與王芷苡有金錢借貸糾紛,心生不滿,於106年7月3日凌晨3時19分許,共同基於毀損器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指示劉益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ㄚ頭」之成年男子,由綽號「鳥ㄚ頭」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劉益和前往王芷苡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持油漆潑灑該處鐵捲門,至王芷苡住家之鐵門汙損不堪使用,並使王芷苡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王芷苡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
(一)被告劉益和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明弘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中潑漆的男子中1人好像為被告。
(三)告訴人王芷苡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監錄設備擷取影像暨現場照片計8張。
二、核被告劉益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重論以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與鳥ㄚ頭、另一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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