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紹峯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5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17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紹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賭資新臺
幣(下同)90,500元」應更正為「賭資新臺幣(下同)104,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紹峯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0日準備程
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其賭
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謀財正途,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無賭博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經營1日即被查獲,且規模不大,獲利尚微,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單身、無需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卷【下稱本院卷】110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1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警方在被告身上雖查扣現金6,500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俱稱:裡面有包括其自己的錢,抽頭金只有2、3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18、195頁、本院卷110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酌其前後供述一致,尚屬合理,在別無證據可認其所述非真之情況下,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基本原則,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其獲取之抽頭金為2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在其身上扣得之其餘6,300元現金,因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款項亦應沒收,尚有誤會。另警方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賭客身上查扣之賭資,均非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屬其犯罪所得,依法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56號被告洪紹峯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16日17時許,提供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貨櫃屋供不特定賭客以天九牌、骰子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賭客自行決定,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 嗣為警 於110年3月16日22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賭客 廖學群 、 楊昱宏 、 林振釧 、 李連振 、 張三賢 、 陳玉琴 、 簡子鈞 、 林翠華 、 于子億 、 宋婉琦 、 洪宗聖 、 高立豐 及 簡子程 在場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32顆)、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90,500元(警方依法裁罰沒入)、抽頭金6,5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紹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學群、楊昱宏、林振釧、李連振、張三賢、陳玉琴、簡子鈞、林翠華、于子億、宋婉琦、洪宗聖、高立豐及簡子程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平面圖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0年3月16日17時起至110年3月16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住處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32顆)、骰子3顆、抽頭金6,5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第268條前段、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