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治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前某日,先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購得LINE會員姓名「 韓伯霖 」所申設之LINEPayMoney電子錢包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號),並註冊其不知情母親 張筱帆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本案帳號認證使用,復利用其不知情配偶 吳怡萱 為其子 彭荻恩 申設之baby00000000000il.com電子信箱註冊臉書帳號「韓伯霖」(暱稱彭荻恩),而以該帳戶在臉書社團「新楓之谷8591交易網站」張貼販賣輪迴碑石等虛擬寶物之不實貼文,以網際網路對可瀏覽該社團之不特定人散布前開不實訊息。適乙○○於109年7月24日9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貼文後,透過Messenger與丙○○聯繫,丙○○遂向乙○○訛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4,650元之價格出售輪迴碑石1個,致乙○○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當日10時33分許使用LINEPayMoney轉帳1萬4,650元至本案帳戶。嗣乙○○遲未取得虛擬寶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63頁、第90頁、第96頁至第9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張筱帆、吳怡萱之證詞(見偵卷第9頁至第19頁),以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一卡通字第1090813054號函所附會員基本資料、臉書申設資料及使用IP位址資料、LINEP
ayMoney轉帳交易資料、「新楓之谷8591交易網站」翻拍照片、Messenger、LINE通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113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可加入且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新楓之谷8591交易網站」社團,張貼販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貼文,致告訴人乙○○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並轉帳,顯見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張貼不實內容貼文施以詐術,非但易造成廣大民眾因此受騙,若貼文持續存在一經他人瀏覽仍有再為詐欺之可能,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相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第89頁、第95頁),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
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經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罪係妨害性自主、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利用網
際網路張貼不實內容散布於眾而詐騙告訴人,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裝潢木工,月薪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取得告訴人乙○○轉入本案帳戶之1萬4,65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狀,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