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繼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繼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騎乘」應更正為「駕駛」;第三行記載之「16分許」應更正為「15分許」,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三、訊據被告王繼畬固於檢事官詢問時自承本件車禍有過失,然其於警詢辯稱:告訴人未使用方向燈云云。惟查: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中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即「(租10
701)春日路與南通路橋口-1.春日路與南通路橋口(AHD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p4」檔,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年01月05日(下同)0時15分56秒,告訴人所駕機車出現於畫面,其沿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往南平路方向直行。畫面可見該路段之號誌燈為綠燈。如勘驗照片1。②於0時15分57秒,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駛至行○○○區○○路與南通路交岔路口,且後輪已壓在停止線上而已進入交岔路口,然此時其駕駛之機車仍在外側車道,其機車車身左傾,顯然欲行左轉彎,其有閃亮機車之左方向燈。如勘驗照片2。③於0時15分57-58秒,告訴人所駕機車自外側車道駛入上開路口後,又駛至近端斑馬線,在斑馬線上仍位於春日路車道線上之虛擬延伸位置,迨駛越近端斑馬線後,告訴人所駕機車之位置往左切至春日路內側車道之虛擬延伸位置。如勘驗照片3-6。④於0時15分58-59秒,告訴人所駕機車稍往前,仍在上開路口春日路內側車道之虛擬延伸位置,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沿春日路內側車道以很快之速度(明顯超越本件路段速限即時速50公里)自後方駛至路口,並進入路口,可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一開始出現在畫面即其前輪壓在停止線上時,煞車燈即已亮起,然仍以很快之速度自告訴人所駕機車後方撞擊,撞擊後,往路邊行駛並停車,如勘驗照片7-10。(勘驗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⑵依上開勘驗,被告稱告訴人未打方向燈云云,與真實情況不符,自非屬實。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行經案發路口時顯然超速行駛,又依上開勘驗,告訴人所駕機車於109年1月5日0時15分57秒駛至停止線時,即可清晰判明告訴人所駕機車有閃左方向燈,嗣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歷經2秒即至0時15分59秒始仍以很快之速度撞擊告訴人所駕機車,可見被告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其違反上開二規定而有過失甚明。⑷再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勘驗,告訴人駛至上開路口春日路之停止線時尚在春日路外側車道,其顯然未在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其與有過失亦明,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完全未認定其之與有過失,自有違誤,被告於警詢質疑告訴人之該項過失情節,自有理由。
四、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89號被告王繼畬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繼畬於民國109年1月5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內側車道往南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通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前方由 李祐如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王繼畬因而不慎自後撞擊李祐如騎乘之上開機車,李祐如因而受有右膝、右小腿、右踝、右足多趾挫擦傷及右足第五趾近端趾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王繼畬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祐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繼畬坦承不誨,並經告訴人李祐如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車禍照片共17張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經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當場自首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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