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佑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佑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黃色把柄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梁佑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11時15分前之不詳時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黃色把柄鋸子(下稱黃色鋸子)1支作為工具,竊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龍柏 樹,並將龍柏裁鋸修整為16支後,先將其中4支龍柏搬放至其當時居住、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旁,待其於110年4月1日11時15分許返回前開424地號土地接續搬運其餘12支龍柏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員警巡邏查獲,並於424地號土地上扣得龍柏12支、黃色鋸子及木柄長鋸各1支,復於前開工寮旁扣得龍柏4支、鋸子刀片3片、繩子1條、手電筒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銀行委託 丁肇義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佑全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梁佑全除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其在上開424地號裁鋸龍柏,並往返424地號及其當時居住、坐落於429地號土地上之工寮間搬運龍柏等情在卷,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46頁、第164頁、第168頁至第16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肇義證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以及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3張、扣案龍柏、黃色鋸子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51頁),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梁佑全持用之黃色鋸子1支,既可裁鋸、修整龍
柏,顯屬質地堅硬、鋸齒銳利之器物,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自係兇器無訛。又被告竊取龍柏後,業將其中4支先行搬往其當時居住、坐落於前開地段429號地號之工寮旁,已使上述4支龍柏脫離告訴人臺灣銀行之支配管領,而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顯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前揭所為涉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俾利其行使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再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取本案龍柏並裁鋸為16支後,已將其中4支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既遂,業如前述,縱令後續尚有12支龍柏未及搬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單一之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
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臺灣銀行損失,但竊得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工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黃色鋸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木柄長鋸1支、鋸子刀片3片、繩子1條、手電筒1支等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龍柏16支,均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