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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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18號
原告 郭定達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 律師
被告 張羿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5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就同一基礎事實,不主張侵權行為,但追加委任之法律關係,核其所為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至103年6月13日,因案羈押於臺南看守所,並分配於同一牢房而相識。期間原告委託被告交保後代向第三人 戴敬珂 催討積欠之合會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被告允諾。嗣被告於103年6月13日獲交保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之「天上人間酒店」,向 戴進珂 索討上開合會欠款,戴敬珂陸續交付合會會款1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竟將會款10萬元侵占入己,原告於105年間另委由他人向戴敬珂催討無果,始知悉上情。上情經原告提出告訴,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0517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17號受理。
㈡雖然刑事一審及二審均判決被告無罪。但被告已順利向第三人戴敬珂收取積欠原告之合會會款10萬元,卻未轉交予原告,更起意將10萬元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則獲有同額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㈢另刑事判決無罪的理由只是被告沒有侵占的主觀犯意,而非被告保有10萬元法律上的權利,刑事案件中兩造對於被告係受原告委託向第三人戴敬珂催討乙事,均不爭執,被告已成功收取合會款,並將之花用殆盡,未交付原告,亦為被告所自承,是以,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實際上拿到的金額只有5萬元,不是10萬元。原告當時的意思是只要我能夠向戴敬珂拿到這筆錢,我就可以拿去使用,沒有說我要還。我收到錢去會客的時候,原告也沒有說我要還。
㈡戴敬珂作證的時候有說他有印象交付我5萬元,並請我簽收。雖然他們標的會是10萬元,但是我確實只有收到5萬元。至於原告有同意我不用還,只有口頭上的陳述,另外還有 蘇奕齊 的證詞。至於之前原告提告,我有意願跟他和解,是因為我認為他有半恐嚇性質,他要求我認罪,所以我後來才不願意跟他和解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分配於同一牢房而相識,其曾委由被告出監後代向訴外人戴敬珂收取合會會款10萬元,並經被告允諾。嗣被告出監後已向訴外人戴敬珂催討及收取合會款10萬元,卻未交付原告乙節,被告固坦承受原告之託向訴外人戴敬珂催討會款,收取之會款已花用等情,但辯稱:收到的會款只有5萬元,是原告同意伊不用還等語。由上開陳述可知,兩造均不否認有收取合會會款之委任關係,及被告已將收取之會款花用等事實,但對於被告向訴外人戴敬珂收取會款之金額及原告是否同意被告花用有爭執,本院調查如下: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戴敬珂收取之會款為10萬元乙節,係以訴外人戴敬珂及蘇奕齊於刑事案件證詞為據。但經本院核閱訴外人戴敬珂於偵審程序之證述內容,雖時間已久,記憶模糊,但對於被告代原告向伊催討會錢之經過仍有印象,偵查中明確表示交付予被告之會錢至少5萬元,當時有讓被告簽收字據等語。審理中之證詞,則有避重就輕,強調會款已給付完畢之嫌,認以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至於訴外人蘇奕齊審理中之證詞,雖提及會款是10萬元,但其與原告並不熟識,未曾陪同被告向訴外人戴敬珂催討會款,單純陪同被告前往監獄與原告會面,於兩造交談時亦未全程在旁仔細聆聽,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向原告說委託我收的錢已經收到了,也已經交給我父親了」;辯護人詢問當天有無提及金額多少?則答稱「沒有具體聽到,應該是10萬元…」等語,對照詰問程序(未隔離訊問)先詰問原告,原告已提及會錢10萬元,蘇奕齊回答「應該是10萬元」,應係受前面原告證詞影響,因此推論「應該是10萬元」。上開二人之證述內容,僅足認定被告至少向訴外人戴敬珂收取會款5萬元之事實,至於收取會款超過5萬元部分,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相佐,難以採信。
㈣承上,被告因受原告委任而向訴外人戴敬珂收取會款5萬元,依上述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收取之金額交付予原告之義務。雖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其花用,不需清償云云,並以訴外人蘇奕齊之證詞為據。但本院核閱訴外人蘇奕齊之證詞,原告係陳述「沒關係,你先拿去用」等語,對照被告提及當時伊可以交保,父親向他人借錢交保證金等情,顯見,原告知悉上情,故同意被告將收取之會錢先行支用,並無贈與該筆款項或不需被告返還之意思。再查,原告為向被告催討會錢,曾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57號案卷,被告於109年2月11日偵訊時向檢察官陳稱「…請幫我轉達,我出監的話會還他。…」等語,此有該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被告顯亦知悉負有償還會款之義務甚明,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㈤綜上調查,本件兩造間有收取會款之委任關係,被告亦已向訴外人戴敬珂收取會款5萬元,雖原告同意被告先行支用,但僅推遲被告交付會款之時間,並無免除交付會款之意思。茲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交付收取之會款5萬元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答辯,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不另贅述。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且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諭知各應負擔金額如主文第3項,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