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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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60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蕭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振芳、蕭振益、蕭文清、蕭尊賢、蕭淑珍、蕭淑美就被繼承人 蕭謝金梭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蕭振益就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
被告蕭振益應將被繼承人蕭謝金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蕭振芳、蕭**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1.被告蕭振芳、蕭**就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蕭**應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9年10月8日,登記日期109年10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2年5月18日具狀更正蕭**為蕭振益,並追加蕭文清、蕭尊賢、蕭淑珍、蕭淑美為被告,核屬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另原告更正被蕭**為蕭振益,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具狀追加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並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1.被告蕭振芳、蕭振益、蕭文清、蕭尊賢、蕭淑珍、蕭淑美(下稱被告蕭振芳等6人)就被繼承人蕭謝金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蕭振益就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2.被告蕭振益應將被繼承人蕭謝金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振益、蕭文清、蕭尊賢、蕭淑珍、蕭淑美(下稱被告蕭振益等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蕭振芳尚欠原告新臺幣62,529元、利息及相關費用,原告調查被告蕭振芳財產狀況時,發現系爭遺產原係被繼承人蕭謝金梭所有,後由被告蕭振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被告蕭振芳為被繼承人蕭謝金梭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蕭振芳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蕭振芳答辯以:
被告現在只靠殘障津貼,當初系爭遺產會這樣分割是被告父親的意思,被告蕭振益是殘障,其餘被告沒有債務,所以就分給蕭振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蕭振益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系爭遺產係於109年10月8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又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之時間係111年8月1日所申請,則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觀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明(見本院卷第5頁),自未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蕭振芳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對其取得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蕭謝金梭過世後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蕭振芳等6人未拋棄繼承,而以達成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系爭遺產分割歸被告蕭振益所有,並於109年10月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12月1日嘉院貴100司執誠字第39550號債權憑證、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經本院向嘉義縣 朴子 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遺產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109年收件 朴登普 字第70960號辦理繼承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可證,並查得被繼承人蕭謝金梭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96、107頁)。為被告蕭振芳所不爭執,且被告蕭振益等5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訴訟期間也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認為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據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是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振芳尚積欠原告債務62,529元暨利息、費用未為清償,業據原告取得債權憑證,且被告蕭振芳於108年至110年度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僅有一輛86年出廠之汽車一部,有被告蕭振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資卷),堪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則被告蕭振芳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蕭振益,顯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蕭振芳等6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及撤銷被告蕭振益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蕭振益塗銷系爭遺產於109年10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83.85
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36.61
4分之1
3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7.41
4分之1
4
建物
嘉義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號)
134.9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