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吳海仙
被 告 彰化縣線西鄉溝內社區發展協會
兼法定代理 黃宏明
人
被 告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第
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以林國華、黃宏明
為被告,嗣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彰化縣線西
鄉溝內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溝內協會)為被告,核其追加不
甚礙於追加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配偶 吳崑榔 擔任被告溝內協會之志工,於10
8年3月20日因意外跌倒死亡,而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於107年
至108年度有為志工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惟因時任被告溝
內協會之理事長即被告林國華、總幹事即被告黃宏明之行政
疏失,於107年5月提供志工名冊時,漏未將吳崑榔資料列入
志工名冊,致原告無從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死亡理賠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意外醫療理賠金1萬元,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兼溝內協會法定代理人黃宏明則以:被告黃宏明於10
7年間擔任溝內協會之總幹事,然未負責志工投保事務,
107年至108年度之志工投保事務係由時任理事長之被告林
國華負責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國華則以:其於107年擔任溝內協會之理事長,負
責將107年至108年度之志工投保名冊提供予彰化縣線西鄉
公所,其有提報吳崑榔之資料,並無過失,且吳崑榔係因
酒後跌倒造成意外死亡,可能不符合投保資格,亦可能遭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配偶吳崑榔擔任被告溝內協會之志工,於108年3
月20日因意外跌倒死亡,因被告未將吳崑榔之資料列入志工
名冊提報予彰化縣線西鄉公所辦理團體意外傷害險,致原告
無從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11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保險計畫、志
工資料等為證,並有被告溝內協會108年9月20日函文、彰化
縣線西鄉公所108年10月25日、109年1月20日函文暨所附資
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
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
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
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
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
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溝內協會設有
代表人及組職章程,並為人民團體之立案登記,有登記資
料在卷可考,應認其為非法人團體,並有侵權行為能力,
先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具有不法性,致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性,即無構成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可言。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
定。經查,本院函詢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其函請各社區發
展協會提供被保險人名冊而投保之依據及各社區發展協會
有無義務或法律上依據提報保險資料,函覆結果略以:①
為鼓勵本鄉志工積極投入志願服務工作,本所係以編列年
度預算方式,為符合服務一定時數之志工辦理保險,以作
為促進志願服務之措施。②各社區發展協會得於本所所訂
期限內,依其實際情形或需要函送符合投保資格者名冊,
由本所辦理志工團體意外傷害險等語,有該所109年1月20
日函文在卷可稽。是彰化縣線西鄉公所辦理團體意外保險
之目的乃為鼓勵志工積極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並無課與被
告溝內協會有提供志工投保名冊之義務,故時任溝內協會
理事長及總幹事之被告林國華、黃宏明縱未提供充分之資
料,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即不法性可言,原告主
張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