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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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聖哲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
被   告  邱湧嶧 即有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共計7月又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依約每月工資為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另依招攬之業務金額計算8%之
業績獎金。原告任職期間招攬10萬4,100元之業績,惟僅領
得6萬1,000元之工資,被告尚積欠工資12萬1,500元(計算
式:2萬5,000元×〈7+9/30〉-6萬1,000元=12萬1,500元
)及業績獎金8,328元(計算式:10萬4,100元×8%=8,328
元)未給付。又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然被告未為原告投保,致原告須另外投保國民年金保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105年12月至1
06年6月之國民年金保費6,47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保費7,994
元(計算式: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保費為1,142元,1,1
42元×7個月=7,994元),以上合計14萬4,292元,爰依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4萬4,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
告擔任業務員,被告尚積欠工資12萬1,500元及業績獎金8,3
28元未給付,且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等情,業據其提
出歷史交易清單、調解紀錄、兩造對話紀錄、勞工保險局應
收資料查詢清單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
,被告短少支付原告工資12萬1,500元及業績獎金8,328元之
事實,未為被告所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次查
,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
以認定,惟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
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
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
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繹上開規定可知
,倘雇主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依法雖應被處罰鍰,甚至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得向雇主求償,但倘若未發生應「給付
保險金」之保險事故,本無依「給付標準賠償」之問題。本
件原告尚未發生得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保險事故,自無因被
告未投保勞工保險而受有損失之問題,至被告未給付之勞工
保險費,亦核非上開規定所指之勞工之損失,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負擔原告之勞工保險費,而由原告自行支
出國民年金保費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民年金保費
6,470元,自難認有據。又原告雖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5條規定,要求雇主為勞工投保,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
違反此規定,造成原告自行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費。然查,
勞工倘符合法定資格而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雇主即有為勞
工辦理投保之義務,雇主若未予辦理,致勞工受有損害時,
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應係指勞工因雇主
未辦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
求之保險給付,至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其未繳納保險費部分,應由主管機關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4條規定,對雇主追繳保險費及課徵罰鍰,並非受僱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為其繳納之
全民健康保險保費7,994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9,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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