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4月18日本院95
年度促字第24078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5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四○七八號確定支
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支付命令之聲請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曾向本院就給付租金事件對再
審原告起訴,業經本院94年度岡小字第1015號判決再審被告
敗訴確定。詎再審被告於上開案件敗訴確定後,竟就同一訴
訟標的,另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再審原
告之媳婦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轉交再審原告處理,致逾20
日異議期間而確定,再審被告旋持該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41520號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
經由其子轉交收取命令及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告知再審被告將
來收取存款始知悉上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再審被告辯稱:伊對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事件雖經第一審
判決敗訴,因上訴也會遭駁回,所以於敗訴確定後,伊依法
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審原告收到支付命令後並無異
議而確定,伊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積欠租金為由向再審原告起訴
,業經本院94年度岡小字第1015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確定
,再審被告於上開案件敗訴確定後,復就同一事件依督促
程序向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24078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持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1520號聲請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岡小字第1015號判決
、95年度促字第24078號支付命令、95年度執字第41520
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
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
期間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0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雖於95年5月19日
確定,然再審原告主張經由其子轉交收取命令及高雄縣燕
巢鄉農會告知再審被告將來收取存款始知悉本件再審事由
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支付命令之受送達人為再
審原告之媳婦 林惠茹 ,扣押命令為寄存送達,收取命令之
受送達人為再審原告之子 馬聖佳 ,均非再審原告本人,本
院認再審原告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主張為真,再審期間應
自收取命令送達時即95年9月20日起算,再審原告於95年
10月5日就本件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
明文。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
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
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
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
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再審被告前以積欠租金為由向再審原告起訴
,業經本院94年度岡小字第1015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確定
,再審被告於上開案件敗訴確定後,復就同一事件依督促
程序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已如前述,是本件支付命令
之聲請,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顯係對有既判力之同一事件再為主張,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為法所不許。從而,本件支付命令既有再審原告所主
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
其請求本院將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由再審被告負擔。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既經駁回
,其聲請費用1,000元亦應由再審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4項、第50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