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2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淨重壹佰伍拾參點參柒公克,空包裝重壹拾貳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放置上開毒品外包裝伍個(空包裝重壹貳點肆肆公克)、包裝紙袋壹個,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淨重壹佰伍拾參點參柒公克,空包裝重壹拾貳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放置上開毒品外包裝伍個(空包裝重壹貳點肆肆公克)、包裝紙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丙○○、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明知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約定交易毒品且約定在臺中境內交貨,竟受甲○○之指示,於95年1月5日凌晨某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位在臺北縣三重市住處,搭載乙○○前往臺中,由乙○○下車,並將甲○○與該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約定款項交予綽號、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後,再由該成年男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個,淨重153.37公克,空包裝重12.44公克)給乙○○,乙○○將該海洛因5包攜帶進入丙○○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後,並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前揭自小客車內,丙○○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北上欲返回臺北,途經國道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桃園機動隊查獲而查悉上情(參附表所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個,淨重153.37公克,空包裝重12.4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包)、乙○○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丙○○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桃園機動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日係為自己施用才購買扣案毒品,甲○○僅介紹我跟藥頭「阿團」認識,並未受甲○○指使運輸毒品云云;被告丙○○辯稱:乙○○請我載他去臺中收帳,5包海洛因是從臺中回來時放的,我以為牛皮紙袋裡面是錢,並不知道乙○○是要去買毒品云云。經查:
(一)海岸巡防署偵查員因監聽甲○○之行動電話,得知被告乙○○、丙○○受甲○○之指示欲前往臺中,而於95年1月5日凌晨跟監由被告丙○○駕駛、搭載被告乙○○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臺中,嗣於被告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北上欲返回臺北,途經國道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桃園機動隊實施臨檢,在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下扣得乙○○運輸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色粉末5包、乙○○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海岸巡防署偵查員 謝景旭 在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3頁以下),並有查獲之白色粉末5包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3.37公克,空包裝重12.44公克,純度33.17%,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95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80010704號鑑定通知1份在卷可稽(見偵1395卷第132頁)。
(二)證人即承辦警員謝景旭於原審證稱:我們是於95年1月4日接獲線報,前往甲○○所在地守候,後來得知被告乙○○、丙○○要去臺中拿毒品,同年1月5日在楊梅收費站查獲被告乙○○、丙○○,而所謂「線報」係指通訊監察,從95年1月4日晚上通訊監察顯示綽號「 阿明 」之人與在臺中海洛因之貨主有聯絡,95年1月4日下午4時43分由0000000000打入0000000000號,中間有提到要購買毒品內容,其中「3個、4個」,依我們的經驗判斷,是指重量及數量,其中「硬的」是指毒品安非他命;(女生)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們就是因為得知上開訊息後,準備監控綽號「阿明」即本名為甲○○之人,我們有前往甲○○之處所實施埋伏守侯,發現甲○○指使丙○○、乙○○前往臺中取毒;當天晚上我也有前往現場埋伏,因為是晚上,無法近距離看到,但是由攝影機看到隱約影像,且當天實施監控時,並有與實施通訊監察的現譯人員相互配合,確定運輸毒品的人出發後,我們一開始有跟監,但是對方之車輛性能較我們的車子為佳,所以沒有辦法跟上,他們是直接從三重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南下,之所以會在楊梅交流道攔截被告乙○○、丙○○,係因為當天不只我這邊1輛車在進行監控,另有其他3、4輛車在幫忙,所有進行監控的人員都知道監控之車牌號碼,在透過現譯人員監聽電話獲知被告乙○○、丙○○完成毒品交易要北上臺北,所以我們埋伏在楊梅收費站;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此段話讓我判斷甲○○有找人下去臺中拿毒品,當時監控的車輛是銀白色 賓士 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至145頁、第148至14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參以:
⒈被告乙○○在獲案之初於海岸巡防署偵查員詢問中即明確供
陳:伊目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有兩個電話號碼分別是0000000000及0000000000(見偵1395卷第7至8頁);在原審復坦承:通訊監察譯文中「 小陳 」是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0至151頁)。被告丙○○亦於偵查與原審中自承:伊綽號 阿偉 或 大衛 ,乙○○綽號小陳,伊即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開車的人,係伊載乙○○南下等語(見偵1395卷第61頁、原審卷㈡第150頁)。而當日查獲毒品之白色ES-8687號賓士自小客車,確為被告丙○○駕駛,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1395卷第20頁)。
⒉證人甲○○於原審亦具結證稱:藥頭在被告二人被抓的隔一
天下午4、5點向伊討38萬元,95年度他字第1055號第37頁、第39頁、第42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到之0000000000就是伊稱的藥頭電話,該譯文內容就是伊與藥頭通話內容,附表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小陳」是指乙○○、「載去」那裡,是指小陳要去;確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譯文通話內容;附表編號10所示譯文「處理好」是小陳打電話給伊說他買好要回來;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藥頭的對話,「大衛」是指載小陳之人即丙○○;附表編號13是伊在討論被告二人可能被抓之事;有說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話,當日丙○○有上樓找伊;95他字第1055號40頁通訊監察譯文中,95年1月5日凌晨3點2分到3點35分,共7個通話、二個對話對象,皆是伊之通話內容;那天藥頭剛好換手機,所以乙○○不知道,而藥頭是伊介紹,所以乙○○打電話給伊,問我說伊已經到臺中,而對方怎麼沒有來,請伊去問藥頭那邊的人到了沒;因為藥頭換了新電話,但小陳不知道,而且伊不知道藥頭是否要讓乙○○知道新的電話號碼;附表編號1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朋友說伊叫小陳、大衛處理事情,結果被抓;上述檢察官提示的監聽譯文,伊在回答之前,有仔細看過譯文內容;伊在當天中午與藥頭電話聯絡,藥頭電話中跟伊說他當天晚上會上臺北來跟伊收錢,以前都是這樣模式;95年1月5日伊與小陳無法聯繫之後,有與藥頭聯繫,95年1月5日白天,藥頭有向伊要毒品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7頁至第206頁)。
⒊再觀諸附表所示對甲○○之監聽譯文得見:甲○○在電話中
所稱「 開賓士 」之年輕人或「大衛」即丙○○,自始即知悉運輸毒品,並駕車前往臺中接運毒品後返北,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時為警查獲,與證人謝景旭所述亦符合。則甲○○於被告二人前往臺中拿毒品時,即指使被告丙○○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乙○○前往臺中是向「老大」購買毒品後再運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住處3樓等情甚明。
(三)被告乙○○、丙○○雖均否認受甲○○唆使前往臺中拿毒品北上云云,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證稱扣案毒品係其獨資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6頁);及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證稱:95年1月5日當天警方查扣之毒品為被告乙○○持有,係乙○○自己去買的,被告二人被抓時才知道丙○○有跟乙○○一起去臺中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1頁、第
193頁、本院卷第133頁)。然附表編號3所示甲○○通話內容,已於該通電話通話明確告知通話之對象「老大」是開賓士的載他的朋友就是矮矮的戴眼鏡的「小陳」,也就是跟他一起去臺中的等語明確,足認甲○○早已知非僅被告乙○○一人下臺中,而係甲○○找人開車載乙○○下臺中去拿毒品。況被告乙○○、丙○○遭警逮捕後,甲○○曾撥打丙○○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未接通,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他1005卷第43頁、偵1395卷第17頁),且甲○○在與乙○○於同日凌晨3時40分即附表編號11之通話內容,已提到「你們回來,直接來3樓」等語,及乙○○與甲○○之通話中已提到「我們」快到了等語,足認證人甲○○證述不知被告丙○○與乙○○一起下去臺中,是推測用丙○○的車、95年1月5日中午始知被告丙○○與被告乙○○一起下臺中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3頁、第200頁),顯與監聽譯文所顯示之事實不符。況證人甲○○就上揭被告乙○○、丙○○運輸毒品之行為,本有重大利害關係,恐陷自己遭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責追訴,故其證詞難免有迴護或避重就輕之嫌,則證人甲○○之證述,尚難採信。
(四)雖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乙○○係透過伊「介紹」向「藥頭」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㈠191頁、第202頁),惟證人甲○○於原法院審理時已具結供本案毒品係伊欲出資所購買(見原審卷㈠第196頁),況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達153.37公克,空包裝重12.44公克,純度33.17%,有上述鑑定通知可稽。又海洛因價格昂貴,茍如被告乙○○所稱全部係其自己買來供自己施用,然大量海洛因長期保存不易,一般施用者,均係以少量多次購買,況以被告乙○○陳稱其在擺地攤,月收入約8萬元僅供自己所用,扣案毒品值66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79頁、第399頁、偵1395卷第66頁),則上揭毒品尚需花費丙○○約近8個多月之全部收入(尚未扣除其個人生常生活所需費用),且若乙○○若每次都以最高劑量使用,本案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50.87公克(153.37x33.17%=50.87,以人體每日所負荷的最高劑量200毫克施用來計算(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3日管檢字第97701號函),上揭第一級毒品足供被告乙○○施用254.35天約8.47個月,然在臺灣氣侯潮溼之環境下要保存極為不易;復若上開毒品純為被告乙○○自己所購買,為何被告乙○○均需透過甲○○與「老大」連絡,且還要事先詢問甲○○是否要試貨,又毒品自臺中拿回後,為何要聽甲○○之指示帶回甲○○位於臺北之住處,顯均與常情有違,亦與監聽譯文所示不符。是證人甲○○前述所陳「介紹」被告乙○○向「藥頭」購買毒品云云,顯不可採。
(五)被告丙○○雖稱不知道乙○○是要去臺中拿毒品,被告乙○○亦稱未告知被告丙○○要去拿毒品云云。然觀其二人對於南下臺中之行程,被告丙○○先於警詢陳稱:小陳約於95年1月5日1時許打電話給伊,約在三重碰面,凌晨約2時許,二人從臺北出發時,小陳先放了1包疑似海洛因毒品在伊背包內,小陳叫伊載他下台中,該趟伊可獲得3千元酬傭,小陳是先將毒品放在伊這邊云云(見偵1395卷第18至19頁);嗣於原審改稱:伊打電話給甲○○,甲○○說他在中山足球場賭博,伊就過去中山足球場,碰到被告乙○○,後來被告乙○○與甲○○離開中山足球場,伊就自己一人離開該處,伊是因為賭博時跟甲○○借錢,回家拿錢後,才去甲○○位在三重市○○街住處還錢,還完錢後,又去足球場賭博,在那邊又看到被告乙○○,賭到隔天凌晨約2時半左右,被告乙○○問伊有無空載他去臺中,且伊是走環河北路上去18標再接高速公路,並不是從三重或重慶北路交流道上高速公路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0頁、第288頁),則被告丙○○就其與被告乙○○何時及如何約定由被告丙○○載被告乙○○下台中,及自何處交流道南下臺中之相關之證供述情節,已前後明顯不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丙○○在中山足球場賭博完後,約11、12點時,就拜託被告丙○○開車載伊到臺中找人,與被告丙○○碰面前伊沒有跟他說要去臺中,伊忘記出發前往臺中的正確時間,但和被告丙○○講完上述事項後約半小時就從中山足球場出發,講完後一直到出發前我們都在一起,從中山足球場出發,係由重慶北路的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在到臺中之前,車子有無下高速公路,我不清楚,因為伊睡著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77至278頁)。則證人乙○○、被告丙○○於原審證述其二人如何約定去臺中、何時約定、及出發前往臺中之時間、所走行徑路線相關供述,均明顯不符;況被告丙○○當時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是係從甲○○上揭住處出發後,直接從三重交流道南下,依其行進方向,實不可能再前往位在北上方向之中山足球場與被告乙○○會合才下臺中等情甚明,業據證人謝景旭證述明確,是被告乙○○、丙○○之辯稱及證詞均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尚難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參酌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伊跟丙○○說要去找朋友,丙○○有看到伊進別台車,與他人交易完畢之後回到車上,伊手上就多了1包東西等語(見偵1395卷第65頁);又被告丙○○於偵查時亦證述:乙○○上車後,手上拿著1個牛皮紙袋,把它放在座位底下等語(見偵1395卷第61頁);參以證人謝景旭於原審證述:在楊梅收費站攔下被告後,在被告所駕駛乘坐之自小客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5包時,被告乙○○、丙○○皆沈默不語(見原審卷㈡第146頁),惟若被告丙○○事先不知搭載乙○○是去臺中拿毒品後北上,而僅係依渠等所述單純係載乙○○去找朋友,於警查獲乙○○拿上車之物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被告丙○○為何能保持沈默,而未有驚訝之情,或進一步詢問乙○○為何會在其車上查獲毒品之事,被告丙○○之反應,顯與常情有違。況丙○○於開車載乙○○南下臺中前,曾與甲○○聯繫並前往甲○○位於三重市住處,於離開甲○○上揭住處後如前所述,直接從三重交流道南下臺中,甲○○與綽號「老大」之人以電話聯絡時,業已提及有人開賓士車載戴眼鏡的「小陳」即乙○○前往交易等情甚明。又證人乙○○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9所示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是伊與被告丙○○快下中清交流道前停在交通道路肩,打的電話,伊並有下車,當時丙○○是在坐在車上之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1頁、第287頁);而上揭通話內容是由被告乙○○與甲○○連繫,要不要試「老大」所交付的物品;雖被告乙○○證述其不知丙○○有無聽到此通電話之通話內容(見原審卷㈡第287頁),然被告丙○○係受甲○○指示搭載乙○○前往臺中拿取第一級毒海洛因,且當時係與乙○○坐同一部車之駕駛座,即被告乙○○所坐的副駕駛座之旁邊,當時車輛停靠在路肩,並非如被告丙○○所稱係在行進中,故被告丙○○應可能聽到被告乙○○於上開通話內容,縱使被告丙○○未聽到該通電話通話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六)被告乙○○、丙○○受甲○○指示前往臺中運輸海洛因,其間甲○○並從中聯繫雙方抵達時間,由丙○○駕駛車輛搭載乙○○與「藥頭」交易,其三人彼此間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犯罪後,刑法已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共同正犯、累犯、法定刑法罰金最低數額、死刑及無刑徒刑減輕,分別有變更、限縮及提高情形,應依法綜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與成年人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月4日以89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乙○○、丙○○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數量尚屬不大,核與一般毒梟運輸毒品多達數百公克,甚至以公斤計比較,其情節尚屬輕微。是被告乙○○、丙○○之犯罪情節尚堪憫恕,即科以最輕之刑,仍嫌過重,爰依現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乙○○前開刑之加減部分,應依法先加重罰金刑最高度再減輕各法定刑,惟罰金部分亦僅減輕其最高度。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乙○○、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原審未慮及情輕法重逕予量處無期徒刑,尚有未合;又刑法業已修正死刑、無期徒刑減輕方法之規定,原審未予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此部分運輸毒品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運輸第一級毒品,嚴重為害社會治安,兼衡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被告乙○○為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5包(淨重153.37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放置上開毒品外包裝5個(空包裝重12.44公克)、包裝紙袋1個,係用於放置、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乙○○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丙○○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供本件預備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或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A)│通話內容││││受話人(B)││├──┼────────┼─────────┼──────────────────┤│1│95年1月5日1時31│(A)甲○○│(B) 明哥 ,我先去加油,等下到你家樓│││分│0000000000│下再打給你。││││(B)丙○○│(A)我跟你說啊!不然你先加油。││││0000000000│(B)好。│├──┼────────┼─────────┼──────────────────┤│2│95年1月5日1時41│(A)甲○○│(B)明哥,我在樓下。│││分│0000000000│(A)你先上來,我跟你說一下。││││(B)丙○○│(B)先上去啊!好。││││0000000000│(A)好。│├──┼────────┼─────────┼──────────────────┤│3│95年4月5日2時52│(A)甲○○│(B)是台中之男。│││分│0000000000│(A)老大,我總共帶116出去。││││(B)某男│(B)好啦!││││0000000000│(A)老大。│││││(B)減5萬啦!│││││(A)總共116去了。│││││(B)那是你要出門還是叫誰出門?│││││(A)我叫小陳。│││││(B)本來那個?│││││(A)不是,是另外一個,小陳,矮矮的│││││(B)戴眼鏡?│││││(A)開賓士。│││││(B)開賓士喔!│││││(A)嘿!開賓士的載我朋友去了。│││││(B)載哪個?│││││(A)載那個矮矮的來找小陳,戴眼鏡的│││││,我去台中跟我一起的。│││││(B)喔,那個年輕人。│││││...│├──┼────────┼─────────┼──────────────────┤│4│95年1月5日3時2分│(A)甲○○│(B)明哥,我們快到了,那老大到了嘛││││0000000000│?││││(B)乙○○│(A)好,我打給他,我剛剛有跟他說好││││0000000000│了。│││││(B)好。│││││(A)你就這樣拿給他就行了。│││││(B)好。│├──┼────────┼─────────┼──────────────────┤│5│95年1月5日3時3分│(A)甲○○│(B)是台中之男。││││0000000000│(A)老大,他們快到了。││││(B)某男│(B)他們快到了。││││0000000000│(A)對對對。│││││(B)好。│├──┼────────┼─────────┼──────────────────┤│6│95年1月5日3時9分│(A)甲○○│(B)明哥,我們到了。││││0000000000│(A)好,我現在打電話問他到哪裡?他││││(B)乙○○│剛說他快到了,我現在打。││││0000000000│(B)好。│├──┼────────┼─────────┼──────────────────┤│7│95年1月5日3時10│(A)甲○○│(B)是台中之男。│││分│0000000000│(A)老大,他們到了。││││(B)某男│(B)他們到了,你跟他們說,我要15分││││0000000000│鐘喔!│││││(A)老大,好好好。│├──┼────────┼─────────┼──────────────────┤│8│95年1月5日3時10│(A)甲○○│(A)小陳,他說還要15分鐘。│││分│0000000000│(B)再15分鐘就到囉!││││(B)乙○○│(A)嘿嘿嘿。││││0000000000│(B)好。│├──┼────────┼─────────┼──────────────────┤│9│97年1月5日3時20│(A)甲○○│(B)明哥,他那個來也是要跟他試嘛?│││分│0000000000│(A)你看呢?││││(B)乙○○│(B)我不知道,看如何,我們停在路邊││││0000000000│,你說要試,那就他試啊!│││││(A)沒有,你說老大,可以試嘛?不然│││││最近的東西,那個3兩都了錢。│││││(B)好。│││││(A)他是跟我說很好,我看不用啦!跟│││││他一下,若不行回來我就不要跟他│││││拿,以後就不跟他來往。│││││(B)好。│├──┼────────┼─────────┼──────────────────┤│10│97年1月5日3時35│(A)甲○○│(A)怎樣?│││分│0000000000│(B)明哥,處理好了,現在要回去。││││(B)乙○○│(A)好。││││0000000000││├──┼────────┼─────────┼──────────────────┤│11│97年1月5日3時40│(A)甲○○│(A)你們回來時就來3樓就好了。│││分│0000000000│(B)啊?││││(B)乙○○│(A)回來3樓啦!││││0000000000│(B)好。│││││(A)OKOK。│├──┼────────┼─────────┼──────────────────┤│12│97年1月5日4時58│(A)甲○○│(B)是台中之男。│││分│0000000000│B說他現在車子剛好爆胎││││(B)某男│A告訴B,他懷疑小陳&大衛出事情了,因││││0000000000│為一個手機沒接,另一個手機關機...,│││││而且到現在還沒到三重,B說他在...│├──┼────────┼─────────┼──────────────────┤│13│97年1月5日5時32│(A)甲○○│(B)應該在楊梅啦!│││分│0000000000│(A)怎麼說。││││(B)蛤麻│(B)因為我剛到楊梅收費站,我看到那││││0000000000│個警察所的外面,好像是大衛的車│││││子。│││││(A)你看清楚一些。│││││(B)我現在就要回轉經過楊梅收費站,│││││下交流道要去了你聽懂嗎?│││││(A)好,那我等你電話啊!大衛的車牌│││││6768。│││││(B)什麼6768?│││││(A)車牌啊!│││││(B)好像是867多少?│││││(A)8687啦!│││││(B)對啦!我記得是868多少。│││││(A)8687。│││││(B)好。│├──┼────────┼─────────┼──────────────────┤│14│95年1月5日7時34│(A)甲○○│(A)我兒子有在那裡嗎?│││分│0000000000│(B)沒有耶!││││(B)某男│(A)X他的,〈又開花了〉(閩譯)││││0000000000│(B)怎樣?│││││之後A告訴B,叫大衛&小陳去台中處理事│││││情,結果現在卻失去通聯了,所以A認為│││││他們出事情了...│││││最後A叫B去找A的兒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