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407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三線道路由南往北前行,行經台三線與嘉一一三線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裁決前即聲明異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以尚未裁決為由,駁回異議。嗣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向處分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本件員警無法目睹受處分人有闖紅燈,員警所看到之燈號是南下燈號,並非北上燈號,且當天紅燈不會亮。又異議人既已出示行照、駕照,員警不應再要求受處分人至警局,顯涉及妨害自由之嫌;受處分人既已至警局,就應操作錄影給受處分人觀看,員警直接開單舉發,明顯背信。再受處分人前次異議時,監理單位拒不裁決,就送法院,明顯是監理所失職,且依法裁定必須在三個月內為之,監理所三個月後才寄裁決書,已明顯違法。受處分人為農民,所得幾乎不足以餬口,公務人員薪俸為民脂民膏,請公務人員吃飯、喝水前,慎思之。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四、查本件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裁決掣開,該裁決書業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即嘉義縣番路鄉番路八號,經異議人配偶 沈春美 合法代收無誤,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上揭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異議人及其配偶個人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足稽。是原處分之裁決書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其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算。又異議人住所係在嘉義縣,計算聲明異議法定期間時,加計二日在途期間,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遞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撰寫之交通異議聲明狀其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收文章、異議人寄送交通聲明異議狀所附之信封郵戳影本附卷可憑,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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