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緝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處罰。另外,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然爾,本件「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及結果,係發生於000年間,已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公布之後,既在修正公布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大學畢業,因家庭因素故遲未遷移戶籍而犯本罪,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爰依被告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被告之請求,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