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20號聲請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734,000元,到期日未載(視為見票即付),經提示不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核與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不符,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司法事務官吳佳育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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