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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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97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明樹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鄂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
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
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年8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又本件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自判
決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8月25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
同年8月2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
章戳可證,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