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 對 人 石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
簡字第13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桃簡字第1349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計算式1,000元+300元=1,
3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