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 林献智 」名義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偽造「林献智」名義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強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於民國96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於假釋期間中為下述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處,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先行開啟車門鎖、再插入電門發動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同日凌晨1時55分許,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拒絕接受盤查之乙○○乃先駕車逃逸,繼又棄車潛逃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方為警逮獲。
(二)乙○○於為警逮獲後,出示其先前提供自己照片,並支付1萬元之代價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而與甲男共同偽造之「林献智」名義汽車駕駛執照1張,向員警佯稱自己係林献智本人,足生損害於林献智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為警察覺全情,並扣得前開鑰匙1支、偽造「林献智」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3.證人即被害人林献智於警詢中之陳述。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蒐證照片2張。
5.扣案鑰匙1支、偽造「林献智」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
三、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執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男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既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行竊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復又偽造「林献智」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執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林献智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均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各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偽造「林献智」名義汽車駕駛執照1張,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生之物,俱經本院認明如前,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各於關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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