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轉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與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以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免法院及關係人浪費已支付之勞力及費用,不得以債務人未預納必要費用而駁回之,應依本條例第56條或第134條第8款規定辦理。次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
1項所明定。又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原依本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98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查因聲請人所繳納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不足支應進行其更生程序之郵務送達費等必要費用,且聲請人未提出現時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證明文件及更生方案,經本院二次通知聲請人補正,分別已於98年9月24日、98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從進行。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即應以裁定開始債務人清算程序。次查,聲請人陳報其自97年間起在菜市場打零工,每月收入僅約
1萬餘元,更須負擔聲請人配偶 蔡志賢 因97年間罹患食道癌之醫療費用及全部家庭經濟重擔,又依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資料所載,聲請人名下復無財產足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開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岱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1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