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之1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逾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債權人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在卷,並為債務人所不爭。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佔全體債務之32.66%,對債權人顯非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余學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