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於民國九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 陳振松 (已歿)攜帶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與直徑8.8±0.5mm由金屬彈殼組合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三十一顆(其另有攜帶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三顆)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霹靂火KTV」委由甲○○寄藏,而甲○○明知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與非制式子彈三十一顆俱屬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允諾之而予受寄後藏放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之住處內。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八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與非制式子彈三十一顆(嗣均經試射鑑定完畢,又當場並另扣得上述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三顆)。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 溫雲霞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參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
㈢證人即被告之兄 黃志昌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參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O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
80107871號鑑驗書影本、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980161944號函、被告住處現場圖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十幀(見警卷第一五頁至第二O頁;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一O頁至第一一頁)。
㈤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與直徑8.8±0.5mm由金屬彈殼組合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三十一顆扣案。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
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本件扣得制式子彈一顆與非制式子彈三十四顆,其中制式子彈一顆與非制式子彈三十一顆經鑑定後確認均具有殺傷力,核屬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子彈,被告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上述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彈,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次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若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固寄藏制式子彈一顆、非制式子彈三十一顆,依上所述,仍僅應構成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一罪。
㈢再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自不應另論被告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㈣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佳;⑵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子彈,仍予為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之與槍枝結合犯罪,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⑶所寄藏者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與非制式子彈三十一顆之涉案情節;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寄藏型態之犯罪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被告自九十六年四
、五月間某日起持有系爭子彈,迄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後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始為警查獲,即應以查獲該日為被告非法寄藏系爭子彈之行為終點,則其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㈥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業如上述,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及以上量刑部分審酌之情節,認其經此教訓,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另諭知其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㈦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非制式子彈三十一顆均業經
鑑定試射完畢,已如前述,既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三顆並非違禁物,且亦經試射完畢,併無沒收之必要,末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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