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被告甲○○將其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乙○○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5月28日經通緝,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6年10月17日被緝獲到案,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仍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67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
4月20日同時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後,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某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刊登有年輕美女服務之廣告,並以被告甲○○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藉此方式向不特定之人詐騙錢財,嗣被害人 林佳宏 於95年5月22日下午15時許,見上開廣告訊息後,乃撥打該0000000000門號聯絡要求美女服務,為該犯罪集團之某女性成員接聽後,即向被害人林佳宏佯稱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2元至指定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致被害人林佳宏陷於錯誤而依於當日下午15時49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入29,982元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因認被告甲○○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查,上開併辦部分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同,且被害人亦有差別,復以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同一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是尚不能僅以被告係同時申辦該等門號及正犯犯罪情節類似、被害人受詐騙時間相近等節即遽謂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是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自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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