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5日下午11時2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乃經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另吊扣其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意旨略以:伊係於民國97年2月15日下午11時2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口處時,為警查獲,已經科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罰鍰,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異議人平時以駕駛大貨車運送水果至市場及賣場營生,原處分機關所為影響其生計至鉅,爰請求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第13
8頁之院會紀錄),顯見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已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為明確。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2月15日下午11時23分許,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口處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即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開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7年2月12日經原處分機關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職業聯結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新臺幣15,000元部分,受處分人業已繳納,並無不服)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2月12日高監營裁字第80-NO0000000號裁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惟按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於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後
,該條既已刪除公路主管機關得吊扣違規人持有各級車類駕照之特別規定,此時即應回歸一般適用之原則,亦即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機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持有之普通機車駕駛執照,惟因異議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原處分機關竟即吊扣異議人持有之大貨車駕照,於法並無依據,自有未恰。又上開處置方式,雖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本院審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自無足取。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自有違誤。
㈢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按上開規定,持有大貨車駕照並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惟異議人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
4款規定,惟異議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並未經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不得由本院逕予裁處,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處分以異議人無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沿革及規範意旨,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即有違誤。準此,原處分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爰就此部分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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