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71號異議人 韓霧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邱照娥 等十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137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異議人得提起異議之期間為10日,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異議人應於103年12月7日前將異議狀送達至本院,其異議始為合法。惟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狀係於104年1月22日始送達至本院,已逾法定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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