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志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0年度執更字第6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0年執更庚字第697號執行指揮書(甲)有關累犯之記載,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庚字第697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1.記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忠為累犯。雖檢察官據以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均論聲明異議人以累犯,惟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論受刑人非累犯確定。詎檢察官枉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仍於執行指揮書記載受刑人為累犯,嚴重影響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之利益,其指揮執行命令內容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再依調查分類之結果,得將累犯之受刑人監禁於累犯監獄分監管教;另累犯之受刑人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予編級或暫緩編級;又調查人員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依據有關資料,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作為研議處遇計畫之基礎,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2款、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41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並經本院於100年
6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又受刑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論處累犯,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經最高法院以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本院及第一審判決,另行改判等情,有受刑人前案記錄表,及本院自司法院內網站下載之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參。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9日換發之100年執更庚字第697號執行指揮書(甲),所執行之
100年度台非字第104號、97年度上更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受刑人俱非累犯,該指揮書備註欄有關其為累犯之記載,自屬有誤,並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指揮書有關累犯之記載撤銷,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