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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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 俞鈞
李文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複代理人 倪子嵐 律師追加被告 闕秀月
夏同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該訴訟成立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 普筱詠蘇筱卉王意純黃倚葳張芝瑜 為被告,並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期間,於原告所申請使用於公司業務之SKYPE通訊軟體之群組對話中,以粗鄙、不堪入目之文字辱罵、嘲弄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人格之評價,該當故意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原告於104年3月5日當庭提出民事追加被告、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闕秀月、夏同頡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惟查,原告追加闕秀月、夏同頡為被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闕秀月、夏同頡隨同被告於102年9月5日至艾美國際時尚有限公司,闕秀月指摘原告李文翠有情緒障礙問題、夏同頡捏造原告李文翠涉犯傷害行為,足以貶損原告李文翠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李文翠之名譽(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原告本件原起訴主張普筱詠、蘇筱卉、王意純、黃倚葳、張芝瑜應負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不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且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追加,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是原告所為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訴訟要件不符,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追加闕秀月、夏同頡為被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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