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5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於綠燈才左轉,卻遭警員欄下並堅稱異議人紅燈左轉,惟本件舉發有諸多疑點如下:㈠如果該員警確實看錯、或為開單業績壓力、或為當天精神不佳、或為其他人為因素,己失舉證之必要條件時,該罰單之成立,是否應同時併有舉證,以昭公信?㈡員警攔下異議人車輛距離異議人穿越街口之時間亦有幾秒之時差,員警實有可能看錯,且待異議人下車後再判斷當時是否為闖紅燈亦無法追溯判斷且不正確,二方各執己見時,不應由單方認定。㈢本罰單名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此依法「舉發」必需有證據才能成立,理應該有「人證」及「物證」之提供。請協助要求舉發單位「客觀」且「正確」地執法,而非僅單一員警「主觀」的決定。㈣綜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聲請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福安街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員警以其紅燈左轉為由當場舉發等情,已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1紙附卷可稽。㈡異議人雖自承確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然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9年3月15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90005055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說明:「…本案係異議人駕駛S4-1199號自用小客車於違規時、地,三色交通號誌為紅燈時,闖越左轉往金山方向行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絛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規定,事實明確,案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發現,經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此亦有該函影本在卷足憑。㈢又本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之際,時間既為下午3時38分許,日間有自然光線,則舉發警員對於車輛於該時地是否有闖紅燈行駛,理當甚易辨明,且本院經依職權履勘舉發現場後,發現舉發地點係在淡金公路上(往金山方向),該路口人車稀少,且舉發之地段道路寬廣通暢,並無特殊地形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即令於100公尺外之五龍宮附近路旁,仍可清楚辨識福安街口之號誌及路況,有本院履勘現場報告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另台北縣石門鄉於舉發當日之天氣並無降雨之紀錄,氣候正常且視線良好,衡情應可清楚辨識路口車輛行進之狀態,此亦有本院99年6月24日向交通部氣象局查詢之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參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舉發員警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行駛車輛動向,衡情亦當特別留意而無誤判之虞,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㈣至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另要求舉發之員警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提出確實證據。惟按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當場之立即性舉發違規,僅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情事業臻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裁定書中所提四之㈠所述:「經員警以其紅燈左轉為由當場舉發等情,已為異議人所自承」,與實際狀況不符,且本人有確切證據可以證明,就是當天本人妻子陳女士亦在場,從頭到尾本人皆未承認紅燈左轉,甚至主張左轉時確為綠燈。
(二)裁定書中所提四之㈡所述:「本案件之舉發,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9年3月15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90005055號函為憑」,如果本人對於該函之回復沒有異議時,何必提出聲明異議狀?本人再次明確對該函之回復及引據該函內容所寄發之台北區監理所99年4月2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表示異議。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6條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因此本案不宜逕行引用先前函文,而另應加以確實調查,並應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以利事實之釐清及給予公平公義之裁定。
(三)裁定書中所提四之㈢所述:「當日氣候正常且視線良好,衡情應可清楚辨識路口...狀況」,當日本人神智清楚,衡情可清楚辨識路口紅綠燈狀況。本人年紀非氣盛青年,且已辦退休閒逸心情,向來循規蹈矩且不急不緩的開車,當日確實未闖紅燈。如果前裁定書可以認定員警不致看錯,同理亦可推斷本人不致看錯。
(四)裁定書中所提四之㈢再述:「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法律之訂定原則應合予情、理、法,應給予同樣重要的順序及地位,只講「法規」不顧「實情」與「真理」,已屬片面論斷。此外,若依據「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支領要點」,已明確誘發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動機及降低合理判斷能力,本案請就執勤員警是否有誤判或其他因素錯判予以詳細調查。
(五)裁定書所提四之㈣所述:「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在96年3月發生國道襲警奪槍誤認嫌犯 陳榮吉乙 案,亦為警察之失誤,因此警察之逕行舉發違規,不能只有眼見為憑。另希 陳品蓁 於95年7月17日之闖紅燈交通罰單之告乙案,業於96年經高等法院裁定,開立交通罰單須負舉證之責。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刑事訴訟法231條之1又規定:「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報告。」現代化科技與設備進步下,執勤員警已可以使用各種現代化科學工具,輕易取得具備證據價值、且有證明力之物證。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仍應依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舉發當事人違規行為之員警所為供述,係認定本案事實之主要證據,揆諸前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6條及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法院應傳喚其到庭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以為證據,始為妥當。本件原審作為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憑據理由之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9年3月15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90005055號函」(見原法院卷第9頁),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覆抗告人有關交通違規案件查處情形,其內容僅記載該分局查處之情形,是否可據此認定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左轉之事實,不無疑義?且原審更未予抗告人任何表達意見之機會,即遽採為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之憑據,難謂妥適。前開函文既未檢附其所憑依據,則本件違規事實是否確如上開函文所指,即有疑問,自應函請舉發或原處分機關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相佐,始可謂法院受理交通事件已盡調查之能事,並符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請求法院救濟之目的。
(二)再者,本院遍查全卷宗,並未發現舉發員警曾到庭於法官面前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描述其親眼所見本件交通違規事故發生之時空環境等資訊,抑或有其他卷證資料可參佐?如此,可否單憑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而無庸傳訊該名員警即可認定抗告人之違規事實?亦有所疑?
(三)末查,原法院於裁定中所引用之「履勘現場報告」(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觀其報告內容,履勘者為何人不明?且並未有任何履勘人員簽名於其上?且該履勘時間為例假日?如此報告可否為認定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證據,不無探究之虞地?原裁定捨棄傳訊證人之途,另闢履勘現場報告之途,是否妥適?均有所疑?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既未查察上開函文內容所憑事證,復未傳喚舉發員警具結作證,僅以未記載何人製作之「履勘現場報告」及法官助理電詢交通部氣象局所作成之公務電話紀錄(見原法院卷第16頁),遽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進一步審慎認定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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