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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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83號聲請人 廖宜滄 相對人 廖本墻 關係人 廖宜堂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本墻(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宜滄(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廖本墻之監護人。
指定廖宜堂(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廖本墻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廖本墻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宜滄為相對人廖本墻之長男,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起,因重傷害,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次男廖宜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同意書、南投縣木工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 黃介良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均無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1.以往病史:高血壓。2.現在病症:相對人於病前無系統性疾病,無其他重大疾病;於100年6月15日因車禍造成腦部受傷,出現意識喪失,被緊急送至署立南投醫院以及本院治療,發現為顱內出血,手術後生命徵象穩定,但意識持續障礙陸續,目前於養護中心接受照顧。㈡醫學上的診斷:1.診斷名:器質性精神障礙。2.所見:因頭部外傷造成腦病變以及器質性精神障礙,目前需由鼻胃管灌食、器切管、尿布維持生命,目前仍繼續復健,照顧中對外界刺激無意識反應,無語言溝通,完全無法依指示活動。㈢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沐浴、洗臉、廁所、進食等日常生活事項完全需協助;日常生活的消費方面,完全無法自行完成。2.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鑑定時,完全無言語溝通。⑵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顯著障礙。⑶理解、判斷力:嚴重障礙。⑷現在性格特徵:退縮。⑸其他:無明顯之幻覺之異常行為。㈣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相對人診斷為器質性精神障礙。因表現前揭症狀,理解以及認知能力有嚴重障礙,故判定完全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㈤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相對人有器質性精神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此有該院101年2月16日院精字第1010001721號函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本件相對人之子女廖宜堂、 廖宜煒廖鳳珠 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亦有 渠等 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有聲請狀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聲請人從事裝潢業,工作尚穩定,於相對人住院期間,幾乎每日到院探視,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0年11月25日府社福字第1000314108號函附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次男廖宜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廖宜堂同意,有廖宜堂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相對人之子女廖宜煒、廖鳳珠亦同意廖宜堂擔任此職,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相對人之子女於相對人住院期間,幾乎每日到院關懷探視,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上開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廖宜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廖宜堂,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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